第二,自动性。即必须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继续进行。
自动放弃抢劫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下去的抢劫犯罪活动。即其放弃犯罪非不能为也,实不愿为也。自动性是一切犯罪的中止最本质的特征,当然也是抢劫罪的犯罪中止最本质的特征。而抢劫罪的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它们放弃犯罪即未完成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的,是犯罪的被迫放弃状态,已放弃的犯罪不可能再出现未完成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既可能发生在预备阶段即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之前,如行为人在准备抢劫工具或者为抢劫罪的实施制造其他便利条件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他人劝告或自行悔悟,遂放弃了抢劫犯罪的继续进行;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也可能发生在着手实行抢劫但未实施终了的阶段,如行为人已开始实施侵犯被害人人身的行为或进而在实施取财行为,由于被害人或他人的劝告而打消了抢劫的念头,放弃了抢劫的继续实施,从而没有发生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结果。可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形态可以分别与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或犯罪未遂形态处于同一时间范围,这就要防止把抢劫罪已达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后行为人的悔罪表现误作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因为预备和未遂都是已经停止下来的形态,已经停止的形态下不可能再有犯罪的中止,犯罪中止是犯罪发展中即犯罪运动中因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而使犯罪停止下来的形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不能与抢劫罪的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并存。应当指出,从时间上看,一些犯罪可以有实行终了情况下的犯罪中止,即犯罪分子已将自以为完成犯罪所必须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但此后犯罪结果尚需一段时间才能发生,非不愿为也,实不能为也。可见,在未完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查明行为人放弃犯罪是否具备自动性,这是正确认定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并使其与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区分开来的关键所在。在把握抢劫罪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这一特征时,从近年来的实践与理论看,尤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首先,行为人是在自认为有可能继续进行乃至完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停止犯罪的。
有一种看法认为,成立犯罪中止,其放弃犯罪不但要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可能把犯罪进行到底,而且客观上也要具备完成犯罪的条件。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够妥当。法律并未作此要求,而是说只要自动放弃犯罪就行。若按照上述观点掌握,势必人为地缩小犯罪中止的范围,会把一些客观上已不具备完成犯罪的条件、但行为人自认为有可能完成犯罪而且自动放弃犯罪的案件排除出犯罪中止,这样有悖于犯罪中止的立法思想,也不利于满足有效地阻止犯罪的实际需要。因此,从主客观上看都可能完成抢劫犯罪条件下的自动放弃犯罪,固然应当成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如果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进行和完成抢劫犯罪的条件,但行为人确实不了解这种客观情况,行为人自认为可能继续进行和完成抢劫犯罪,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也应当成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例如,行为人预谋抢劫某人,准备了抢劫用的刀子,拟定了犯罪计划,并在预定的时间前去实施抢劫,行至途中,考虑到若犯罪被揭露,后果不堪设想,经过反复的思想斗争,终于在快到预定地点时决心放弃犯罪的继续实行,遂扔掉犯罪工具返回家中。但行为人不知道,公安机关早已觉察其犯罪计划并在当天有所埋伏,准备在其着手抢劫时当场将其抓获。这种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的情况并不影响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这种案件应认定为着手实行抢劫犯罪前的抢劫罪的犯罪中止,而不是抢劫罪的犯罪预备。
再如,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要搜取被害人的钱财,这时被一路人晓以大义,加以劝告,遂没有搜取被害人钱财,并向被害人和路人道歉,然后还去派出所自首。但行为人当时并不知道,实际上被害人身无分文,即令搜取也得不到钱财。此案也应当认定为着手实施抢劫罪的犯罪中止,而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但是应当注意,如果行为人是在自认为不可能继续进行和完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放弃犯罪的,则不论客观上是否容许犯罪的继续进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是抢劫罪的犯罪中止,而应视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否已被着手实施,分别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因为这时行为人是基于不能完成犯罪的主观认识而放弃犯罪的,这已说明其放弃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