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的曾在此问题上发生错误的认识,例如,甲乙二人经过预谋,携带凶器于某日上午到某楼准备抢劫住在楼上的丁家财物。上楼时看到有人下楼,未敢动手而退走;过了一会儿又返回准备再次上楼抢劫,又因见门口有民警,感到无法下手和逃脱,遂又退走。检察院认为行为人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未遂,一审法院以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定案。笔者认为,此案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自不应为抢劫罪的未遂;但也不应定为犯罪中止,而应定为犯罪预备,因为行为人之所以放弃抢劫罪的进行,是因为他们认为当时客观上已无法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即他们放弃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动的。
其次,要辩证地理解和把握抢劫罪的犯罪中止里放弃犯罪的自动性特征之含义。
有一种看法认为,行为人只有在不受任何客观影响、没有任何客观障碍情况下放弃犯罪的才具备自动性,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在中外刑法理论中,也存在着主张以衷心悔悟作为犯罪中止成立的必备要件的观点。
按照我国犯罪中止的立法思想和有关的理论与实践,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妥当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说停止犯罪是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志,自动性并未排除悔悟以外的其他动机,并未排除行为人自认为不足以阻止犯罪继续进行的轻微不利的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引起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动机和情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真诚悔悟,也有对被害人的怜悯同情,接受他人的劝告教育,惧怕将来罪行暴露受法律制裁,以及受到其他不足以阻止犯罪进行的轻微不利因素的影响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和情况只反映了行为人的悔悟程度、人身危险性和放弃犯罪的起因而对量刑有意义,却不应影响到放弃犯罪的自动性的成立及犯罪中止的认定。从司法实践看,尤应注意对在轻微不利因素场合放弃抢劫犯罪的定性问题。
例如抢劫中遇熟人而放弃犯罪的案件:案例一,某甲于1996年4月某日深夜拦路抢劫,发现下班女工某乙回家,甲从暗处冲上去,威胁说“不要动!”正欲搜夺财物时,发现某乙是熟人,即放走了某乙。法院认定某甲为抢劫罪的中止。
案例二,甲乙丙三人持械于1994年8月某夜拦路抢劫,见某丁骑自行车过来,甲率先持刀上前拉住丁的自行车后座,喝令“下来!”丁下车并质问“干什么?”甲突然发现丁是熟人,即以言语支吾并放开了丁,此时后面上来的乙丙二人也认出丁是熟人,即未再实施抢劫行为。此案审理中,存在着应定抢劫罪中止与应定抢劫罪未遂的针锋相对的意见,法院判决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笔者赞同法院的定性。因为拦路抢劫遇到熟人,这当然是行为人未曾预料到也不希望出现的客观不利因素,行为人如按预定打算实施抢劫犯罪,则日后极可能被揭露而受到惩罚。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不利因素明显地尚不足以阻止行为人继续实施和完成本来就包含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此也有着明确的认识。行为人因这种轻微不利因素的影响而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犯罪的继续进行,这与基于衷心悔悟而放弃抢劫犯罪的情况相比,只是动机(起因)的不同以及自动性程度的不同,但二者都具备了放弃犯罪的“自动性”,而不宜把前者放弃犯罪认定是被迫的。
第三,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抢劫犯罪。
这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罪从主客观上看都是坚决的、彻底的,而不是暂时中断。这一特征表明了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真诚性及其决心,这是抢劫罪的中止成立的又一重要条件。如果是行为人在进行抢劫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认为犯罪准备不充分、犯罪时机不成熟或者犯罪环境不利,暂时放弃了犯罪的进行,准备待条件适宜时再继续实施抢劫犯罪的,是抢劫罪的暂时中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未放弃抢劫罪的犯罪意图,客观上也并未彻底放弃抢劫罪的犯罪活动,因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