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均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三)认定的案件事实巳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第三十五条被告人的量刑证据,除审查毒品的数量、成分和含量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 等情节;
(二)被告人是否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情节;
(三)被告人是否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 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 主犯等情节;
(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怀孕,是否存在自首和立功情节,毒品是否流入社会,被告人是否受人指使或雇佣,是否系特 情引诱犯罪,被告人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等情节。
第三十六条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审查被告人犯罪时是否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巳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 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第三十八条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特情介入毒品案件的形式和程度,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 巳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釆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 不属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被告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 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数 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钱,又提供下线的,属于“双套引诱”。对因“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十九条被告人自动投案的,应当重点审查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 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 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具办人签名。
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应当重点审查检举揭发材料的内容、检举线索的来源、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 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巳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釆取强制措 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核查单位的印章,并有具办人签名。
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补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 据进行审查判断。
第四十条审查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审查被告人实施毒 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 材料,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综合进行分析判断。
被告人对携带、运输物品中被查获的毒品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的,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对行为对象是毒品的明知。
第四十一条加工、配制毒品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釆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 工、配制毒品的,以及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 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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