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拍照、录像、复印、制作副本等方式收集、调取物证、书证的,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理由及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 由制作人和原物、原件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获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规定封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据以定案的物证毒品等违禁品不得销毁。
第十五条毒品案件的证人证言,应当注意收集吸毒人员、受骗充当走私、制造、运输、交接、接应毒品工具的行为人、知情人、见 证人、检举揭发人等证人证言。收集证人证言时,根据案件情况, 对被告人制作辨认笔录。
参与侦破毒品案件的侦查人员对执行职务目击的犯罪情况作证的,应当制作书面笔录。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对陈述人身份 的证明。
第十六条毒品案件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注意查清以下内容:毒品犯罪预谋、动机、目的,共同作案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次 数,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及毒品的真伪,作案手段、作案工 具、资金渠道、获利数额、赃款去向,上下线及同案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 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等。共同犯罪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 被告人相互辨认。
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前,对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综合制作完整的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无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都应 当全面、完整地随案移送。
第十七条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应当注意收集检举材料、侦查机关受理和查证结果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毒品案件的检验鉴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毒
品成分和含量鉴定、制毒物品鉴定、毒品原植物鉴定、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鉴定、文检鉴定、指纹鉴定、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以 及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和被容留吸毒的人员是 否吸食毒品等检验鉴定。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除了对毒品作出成分鉴定外,还应当作出含量鉴定。
第十九条被告人釆取人货分离方式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注意收集、提取毒品包装物或相关物品上的指纹,与被告人的指纹 进行比对鉴定。
被告人体内藏毒经X光透视发现的,应当调取X光摄片;无 X光摄片的,应当制作透视情况记录或者调取加盖县级以上医院印章的检验单;被告人体内排出毒品的,应当制作指认笔录。
第二十条检验毒品数量时,应当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提取检材应当与被告人、见证人当面进行。称量、提取 检材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或录像。
第二十一条一案查获多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时,毒品成分、含量的鉴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多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少于10件的,应逐件抽样鉴定;
(二)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为10—100件的,按照 公安部授权使用的抽样鉴定方法,随机对其中10件内的样品取样鉴定;不同批次或者包装内毒品经目测明显不同的,应逐件抽样鉴 定;
(三)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多于100件的,按照公 安部授权使用的抽样鉴定方法,随机选取的样品数为总样品数开 平方所得的整数,取样鉴定;不同批次或者包装内毒品经目测明显不同的,应逐件抽样鉴定。
第二十二条毒品案件的现场勘查、检查、搜查等笔录,应当详细记录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被查获的毒品、毒品的半成品、毒 品的前体化学物、毒品原植物、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制毒物 品、毒资、盛装毒品的容器或包装物、作案工具等实物的原始形态、数量的情况。被告人对毒品及犯罪现场等指认的,应当制作指认 笔录。
第二十三条调取毒品犯罪被告人通讯电子数据的,应当注意将通话清单上的主被叫联系人、漫游区域、通话时间、短信等内 容与公安信息系统中记录的被告人活动轨迹等信息结合起来,对 被告人及其关联人情况形成活动轨迹分析报告,附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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