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对于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取得的 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讯问笔录存在填写的讯问起止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 盾的、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首次讯问没有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杈利和 法律规定等瑕疵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釆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被告人翻供的,注意审查被告人原供的背景、翻供的原因、翻供时不同阶段的变化、翻供的内容有无其他证据印证等;
对于被告人庭前多次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 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纳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口供反复,而庭审中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纳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口供反复,庭审中翻供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被告人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对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巳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案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 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 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毒品案件的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 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抽样提取检材的方法和鉴定过程是否符合 专业规范要求,检材是否充足、可靠等。
对于鉴定违反程序规定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必备要件的,抽样检材数量和鉴定过程方法违反专业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条毒品案件的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制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笔录上所记载的物证、痕迹、场地环 境情况等与现场收集到的实物证据是否吻合;文字记录以及绘图、 现场录像、拍照等与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相互对应;现场重要情况有无遗漏,文字表述是否确切,数字是否准确无误;笔录所表述 的内容有无推测、臆断;补充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再次勘验、检 查的理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等。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毒品案件的辨认,应当重点审查是否采用混杂辨认的方式。对被告人辨认的,被辨认的人数是否不少于七人;对 被告人照片进行辨认的,被辨认的照片是否不少于十人;对物品辨 认的,混杂的同类物品是否不少于五件。
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违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毒品案件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二)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 名或者盖章;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 改、编辑等情形。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据综合审查
第三十三条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毒品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 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全案证据经综合审查,符合以下证明标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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