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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答记者问

 

发表时间:2012/12/23 13:09:38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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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请介绍一下《规则》如何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答: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规则》,既是落实刑诉法的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本质要求。修改后的《规则》在具体规定中均贯彻和体现了这一原则。检察机关要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系列新规定、新要求,牢固树立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意识,坚持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努力实现二者有机统一和平衡。

  1.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取得长足发展,但也存在诸如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突出问题。修改后刑诉法针对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了重大修改。为了适应这一变化,修改后的《规则》有关辩护与代理的内容单独作为一章,并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增加了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以及保障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条文,包括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权、辩护律师会见权、辩护人阅卷权、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无罪、罪轻证据的权利、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权,以及辩护人申诉、控告权等。

  2.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为了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修改后刑诉法明确宣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可以发挥重要职能作用。《规则》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作了规定:第一,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其他“非法方法”作了界定。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第二,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关于言词证据,被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关于物证、书证,对于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三,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环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另外,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时,应当就排除非法证据提出意见。

  3.严格执行关于传唤、拘传间隔时间的规定,防止变相拘禁。修改后刑诉法对传唤、拘传时间作了适当延长,同时规定“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通过连续传唤、拘传变相延长传唤、拘传时间的现象。我们认为,对于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规范,传唤、拘传强制措施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适用,更应从制度设计上防止其单纯从有利侦查的角度任意解释和适用。修改后的《规则》规定,两次传唤、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4.依法执行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防止不当羁押。以往捕后“一押到底”的情况成为常态,羁押期限往往等同于办案机关的办案期限。修改后刑诉法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则》对具体的操作程序作了规定:第一,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分工。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第二,列举了可以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情形,包括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等。第三,列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方式,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等。

  问:请介绍一下《规则》如何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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