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此,检察机关也无法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径行认定被告人唐K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关于生物物证鉴定意见
《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唐K在驾驶桂MBW018车辆。且该份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都存在诸多问题。
1、鉴定机构燕非完全根据侦查机关所收集的检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真实。
本辩护人注意到都安县公安机关提取收集的检材中编号为4号、6号检材为变档杆皮套和方向盘皮套,并没有对4号、6号检材进行提取擦试物,然后鉴定机构在鉴定书的描述中却是对4号、6号擦拭物进行鉴定,而非对实物进行鉴定,而4号、6号检材擦试物并不存在,鉴定机构从何得来?如果是鉴定机构自行提取材检材,先不说是否符合鉴定的规范要求,在提取擦试物上,是否是全面提取,还是仅就某一部位提取,那么鉴定出来的结果都会不同。如果其他部位有其他人的生物痕迹偏偏没有提取到(因为不是全面提取),那也就遗漏了其他人的生物痕迹,鉴定出来的结果当然也会遗漏或存在偏差。
2、鉴定意见没有鉴定都安县公安局所送检的检材在桂MBW018车辆所形成的时间,从而无法判断,哪些生物痕迹是在事故发生前留下的,哪些生物痕迹是在事故车辆翻滚过程中留下的,哪些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留下的,从而更无法判断被告人事故发生时就是在驾驶室驾驶车辆。
桂MBW018车辆是乡政府的公车,并非被告人唐K的专用车辆,因此,平时并非都是由被告人唐K驾驶,既然有其他人驾驶,就在在车辆上留有其他人的生物痕迹,然而,变档杆皮套和方向盘皮套上不可能仅有被告人唐K的生物痕迹。而恰巧鉴定机关又不是全部对实物进行提取鉴定,因此,也就有可能遗漏了他人的生物痕迹。根据被告人唐K的口供,在事故发生之前在过完拉烈镇后觉得困就换人开车(具体是谁开没有记忆),因此,在这个时候在变档杆皮套和方向盘皮套留下生物痕迹都有可能。另外,在车辆跌下山崖,在翻滚过程中,被告人唐K在车内出于求生本能,抓住车内任何部位都有可能,或其血迹在翻滚过程中飞溅车内其他部位均有可能,由此就有可能留下其本人的生物痕迹,那么公安机关提取的这些生物痕迹到底是在车故发生前留下还是在事故发生后留下,我认为均有可能,而检察检察机关根本不能作出唯一结论说这些生物痕迹就是被告人唐K在事故发生的瞬间留下的。或者换句话,检察机关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唐K在车辆翻滚过程中始终在驾驶室。检察机关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在跌下山崖一瞬间,车内人员各座在什么位置。但事故上在抢救时发现,被告人唐K却一动不动地趴在后排。
3、现场勘查提取鉴定检材时的现场已不是第一现场,而是经过破坏的现场。
被告人唐K是在2014年4月23日下午从桂MBW018车辆被抢救出来,在抢救过程中,现场已遭到破坏,因仅有被告人唐K一人存活,且受伤流血,因此在抢救过程中,抢救人员有可能沾上被告人的血迹且触碰到车内其他部位,从而留下被告人唐K的生物痕,为此,公安机关第二天(即2014年4月24日)提取到的物证有可能就不是事故发生时留下的现场,这时提取到的物证无法排除其他可能,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物证和检材使用。
综上,《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不能证明唐K在事发时是在驾驶桂MBW018车辆。
(五)关于现场勘验笔录
因现场并非是第一现场,所勘验收集的物证不能确定是第一现场留下的物证,因此,对勘验收集到的物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关于视听资料
本案的视频资料在录制和讯问上均存在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1、视频资料根据公安机关的说明是由司法记录仪记录形成。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出台《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使用执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现场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注意记录交通违法事实、证据。第九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