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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K交通肇事一案
辩 护 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唐K的委托指派熊潇敏律师、杨如敏律师作为唐K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服务。在2015年6月30日第一次开庭中,我们辩护对本案已经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庭后也向法庭递交了我们的辩护词。在第一次开庭的发表的辩护词的基础上,本辩护人根据第三次开庭的庭审情况,结合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后检察机关补充的新的证据综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一、关于与见证人蓝炳L有关的证据效力问题
与见证人蓝炳L有关的本案证据有:2014年4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卷二P14-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卷二P23)、2014年4月24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卷二P219-22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公安卷二P222)。由公诉机关通知到庭作证的见证人蓝炳L在法庭上证实:上述与蓝炳L有关的证据所有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公安机关在2014年4月23日现场拍照时,并没有让其靠近;2014年4月24日,其带都安县刑侦大队的侦查人员到事故现场后,他就离开了现场,因为他没有时间。结合见证人蓝炳L证实的内容,本辩护人认为:
1、《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因侦查人员勘验、提取物证无见证人在场见证,且并非见证人签字,取证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凡是冒充蓝炳L本人签字的2014年4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卷二P14-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014年4月24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这些证据,因为见证人的签字并非见证人本人所签,侦查人员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对于谙熟法律规定,在证据上弄虚作假将会了带来何种严重后果的办案机关的有关侦查人员,为什么还要找人代替见证人蓝炳L在上述有关笔(记)录上签字,难于解释,更难于做到合理说明。在证据材料上弄虚作假就不合法,更谈不上合理了,此事如果公诸于众将是天大的笑话!如何解释都难以服众!更何况,见证人庭审中也证实,办案人员并非没有去找过见证人蓝炳L,见证人蓝炳L在《问话笔录》上签过字(此份问话笔录未见入卷),那既然都可以找到蓝炳L,为何不让其他签字?不过见证人本来就没有见证,侦查人员也难于让其签字!
2、见证人蓝炳L事实上并没有真正对办案机关的取证行为进行实质的见证。
见证人在现场勘查程序中所处的地位是独立的第三方,他不从属于任何一方,只忠于现场取证的客观情况,从而达到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的目的,其作用不容忽视。缺少见证人的见证,勘查、勘验取证程序就不合法,证据就不应被采纳。见证人在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事故现场拍照勘查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并没有让见证人靠近,办案人员在取何证据,见证人并不甚了解,因此,见证人在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事故现场拍照勘查过程中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见证人。且对于交警部门现场所取得的证据未经见证人签字确认,现场勘验笔录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见证人蓝炳L又证实,2014年4月24日见证人仅是带都安县刑侦大队的侦查人员到现场后就离开,侦查人员对事故车辆在哪些部位取证,所取得的物证是不是在事故车辆上所取得?侦查人员如何提取物证如何封存检材,由于见证人不在现场,起不到监督见证的作用,因此公安机关在无人见证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物证勘验与提取,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取的物证当然不能作为检材或证据使用。而在见证人不在提取物证现场的情况下,办案部门仍然找人冒充见证人蓝炳L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签字,以求达到该份证据合乎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如果说都安县交警办案人员在2014年4月23日的事故现场勘查制作笔录时,找人冒充蓝炳L签字犯下了一个低级错误,那为何都安县刑侦大队又犯下同样的低级错误?如何合理去解释找他人冒充见证人黄炳力签字??况且两个不同的办案部门竟然犯同样一种错误,无论如何解释都难于让老百姓信服!
二、关于本案核心证据《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据效力及证明力的问题
(一)关于《生物物证鉴定书》的证据效力
1、《生物物证鉴定书》所依据的检材因公安机关在勘验提取物证程序上违法,检材来源不合法,依该检材作出的《生物物证鉴定书》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即便侦查机关提取的物证来源合法,鉴定部门亦因违反鉴定程序规则对4号、6号检材进行取样,鉴定程序亦违法,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从这一规定来看,对现场提取检材要求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而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将实物检材送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同样面临取样的问题,因此同样应遵循由两名鉴定人员提取的规定。而鉴定人韦建庭在法庭上回答辩护人提问时称,在对4号、6号检材进行擦拭提取物证时,是由其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助理一人提取的,显然是违反了鉴定程序的规定。再且,鉴定机构未通知委托人到现场见证也属于程序违法。委托人到现场见证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也有类似的规定,说明通知委托人到现场见证是鉴定机构检验取样必不可少的。
(二)《生物物证鉴定书》的证明力
即使《生物物证鉴定书》所依据的检材来源合法,那么根据《生物物证鉴定书》现有鉴定意见也难于达到证实被告人唐K驾驶事故车辆的证明效力。
在假定检材来源合法的前提下,该份《生物物证鉴定书》关键的4号(变档杆皮套)、6号(方向盘皮套)的检材检验出唐K的DNA,亦不能直接证实事故发生时唐K驾驶事故车辆。其他的血样检材均难于排除被告人唐K在事故车辆坠崖翻滚过程中受伤流血后在车辆各部位遗留。
1、关于4号检材(变档杆皮套)
因被告人唐K承认在事故发生前某一路段换了他人开车,换驾驶员开车之前事故车辆是唐K所开。因此,在方向盘及变杆档皮套留下唐K的脱落细胞,并由此检验由唐K的DNA不足为奇。根据辩护人在法庭上询问鉴定人,鉴定人也不否认在变档杆皮套检验出唐K的DNA只能说明唐K驾驶过该事故车辆。但不能排除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其他人驾驶,因为即使有其他人驾驶,如果该驾驶人触摸的时间较短,或遗留的脱落细胞较少,按鉴定人所说根据脱落细胞在普通载体上存留的一般原理,在进行DNA检验时,就会检测不出遗留少量脱落细胞的驾驶员的DNA。由此可知,在4号变档杆皮套即使检查出有唐K的脱落细胞只能证明唐K开过事故车辆,但不能排除有人开过该车辆但在事故车辆变档杆皮套遗留脱落细胞较少而无法通过DNA检验出来的可能。如果该驾驶人在换下唐K开车后,由于驾驶时间短,或许仅只有一个挂档的动作,驾驶不久就发生车辆坠崖的事故,由此在变档杆皮套遗留下脱落细胞也就微乎其微,鉴定机构也就难于鉴定出该驾驶员的DNA。
2、关于6号检材(方向盘套)
(1)、鉴定机构难于做到对方向盘套重点擦拭的3点和9点位置与事故发生前方向盘套的3点和9点位置一一对应。
辩护人在法庭上询问鉴定人,通过鉴定的回答问话得知鉴定人员并没有到过现场,对于公安机关送检的一个方向盘套的实物,如何确定哪里是3点和9点,鉴定人在回签辩护人的提问时,说是根据向侦查人员了解案情得知,概括之即是通过第三方告知或指认,但是在相关的材料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况且鉴定人通过第三人的告知或指认,也难于保证第三人的陈述或指认的3点和9点的位置就是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前方向盘的3点和9点位置相一致。因此,鉴定人对方向盘套所谓的3点和9点位置进行重点擦拭取样本身就是随意选取方向盘套3点和9点位置进行。这就意味着,鉴定遗漏了在方向盘的其他部位有可能其他驾驶员脱落的细胞。正是因为鉴定人随意提取而没有全面提取,因此难于排除还有其他人驾驶的可能。
(2)、即使方向盘套3点和9点的位置检验出唐K的DNA只能说明唐K驾驶过该车辆,但不能排除在3点和9点位置存有其他驾驶员的少量细胞但检验不出来(同4号变档杆阐述的理由一样)。再且,除3点和9点钟方向之外的其他部位,因为鉴定人没有进行提取,是否存在其他人的脱落细胞,由于鉴定的疏忽也就难于排除这一可能,也就难于唯一锁定被告人就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
三、关于本案核心证据《唐K人体损伤分析报告书》证据效力及证明力的问题
(一)关于《唐K人体损伤分析报告书》的证据效力
《唐K人体损伤分析报告书》所依据材料之一的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河公(刑)鉴(DNA)字[2014]139号)因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的来源违法,《生物物证鉴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唐K人体损伤分析报告书》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分析报告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唐K人体损伤分析报告书》的证明力
即便《唐K人体损伤分析报告书》所依据的材料(包括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河公(刑)鉴(DNA)字[2014]139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那么这一份人体损伤分析报告亦不能对事故车辆在坠崖过程中的有可能导致形成被告人唐K伤情的各种情形进行全面分析。不能唯一证实事故发生时唐K始终坐在驾驶位,就是驾驶员。
1、《人体损伤分析报告书》第十条第3项是关于胸部损伤认定符合事故时驾驶员胸部与方向盘撞击所形成伤的特征。但对于形成被告人唐K胸部伤情,分析报告书并没有分析车内人员有无可能从后排翻滚至前排驾驶员位置,导致胸部与方向盘撞击致损伤。或者在车辆翻滚过程中,被告人胸部与方向盘碰撞后再跌落到驾驶位,又或从副驾驶位跌落至后排,在此过程中形成如鉴定人分析符合在驾驶位形成的伤情特征。因事故车辆在坠崖过程中翻滚的复杂性和无规则性,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各种情形完成有可能,鉴定人也仅仅是推理出其中一种致伤原因的可能,对于有无其他可能正如鉴定人在法庭上回答辩护人的发问时也难于正面回答。鉴定人也不敢肯定其分析致伤原因就是唯一的一种原因。
2、《人体损伤分析报告书》第十条第4项是关于双膝关节及胫前皮肤损伤的分析。分析认为双膝关节损伤性质、部位及程度一致,双侧胫前皮肤损伤性质、部位及程度均一致,符合事故时驾驶员的下肢与车辆前仪表档板相碰撞所形成伤的特征。对于这一致伤原因分析,无法排除被告人唐K双膝关节损伤是否是在副驾驶位与前储藏箱前的档板相擦所致,也无法排除被告人唐K是在后排与前座位背部相碰撞所致,也无法排除唐K从后排翻滚跌落致驾驶位与车辆前仪表档板相碰撞所形成。对于车辆在无规则翻滚过程中,在车内的唐K在车内也会作无规则的翻滚,辩护人所述的这些情形导致受伤均有可能发生,而鉴定人仅是分析其中一种的致伤情形,不能排除其他各种情形的出现,因此该份《人体损伤分析报告书》不能起到证明被告人唐K在车辆翻滚过程中始终在驾驶位,也不能由此证明唐K就是驾驶员。
3、《人体损伤分析报告书》第十条第6项针对伤者左手拇指北侧皮肤裂伤,结合事故车辆方向盘上8号血迹,形状为擦拭状而非溅落状或滴落状,报告书分析认为唐K伤后触摸车辆方向盘可以遗留类似形成的血迹。根据事故车辆翻滚过程的复杂性和无规则性,唐K在车内翻滚过程中,左手受伤后无意识的抓住固定物就有可能形成8号血迹形状。而且根据8号血迹形状也不能确定唐K在事故发生时始终是在驾驶位,如果始终是在驾驶位,唐K也就不会在后排被救出。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K犯交通肇事罪赖以成立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而且间接证据中的核心证据因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部分有效的间接证据亦无法做到排他性,证据间亦无法形成锁链,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本辩护人再次请求法院作出控方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律师
杨如敏律师
日期:201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