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一审法院判决中将深圳五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把货物销售给其他厂家的行为视为违约,而没有看到这一行为的起因是长发公司“未支付与税单相同金额的款项”的违约行为在先。一审法院没有认识到五矿的销售行为和长发的拖欠行为的因果关系,更没有理解法律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把两者都界定为违约行为,造成了脱离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
③一审法院认定深圳五矿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的做法更体现了概念不清、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和行使条件前面已经陈述,此处不再赘述。在审判中,一审法院明确认定长发公司见到税单后没有立即支付与税单相同金额货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既然长发公司违反了合同中己方最主要的支付义务,已经构成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为什么判定深圳五矿没有合同解除权呢?这里,一审法院明显是犯了常识性的错误,没有贯彻合同解除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尊重案件事实和自己的认定,判决中产生了自相矛盾的错误。
(2)一审没有理清案件事实的前后关系,存在法律逻辑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了三个违约事实,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依次为:深圳五矿未经长发公司确认船舶规范而装运货物、长发公司没有见到税单立即支付与税单相同金额款项、深圳五矿在合同履行期内擅自处理合同项下货物。按照《合同法》第67条规定“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对方在先义务没有履行时可以拒绝履行对方的要求”,在法院认定深圳五矿公司未经本方确认船舶规范就装运的行为违约的前提下,长发没有见到税单立即支付与税单相同金额款项的行为就不应该视为违约。而法院如果认为长发公司的行为违约的话,按照67条之规定,深圳五矿销售货物给其他厂家的行为就不够成违约。但是实际是一审法院把三个行为都认定为违约,一审法院的判决难以自圆其说。这样显而易见的法律逻辑错误应该进行纠正。
五、二审对本案的认定及其理由
深圳五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认定:
长发公司与深圳五矿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深圳五矿依照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将货物运抵江阴港,并已交付了部分货物,长发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此应视为双方对交货方式已确定并实际履行。长发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约定船舶规范需要经过长发公司确认后深圳五矿方可装运,而深圳五矿并未按约定履行,为首先违约。因双方约定该批货物为江阴港小船底交货,就船舶规范而言其所记载内容为船舶在航行及靠港等方面的技术参数,而长发公司提出的船舶规范未经其确认的理由并不能影响合同的履行,且长发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货物。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深圳五矿已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抵目的港办理了报关、商检等手续,并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长发公司见到税单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与税单相同金额货款,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法律后果应由长发公司承担。深圳五矿基于长发公司的违约行为采取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变卖尚未履行的部分货物以减少损失的行为,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长发公司所付的定金因其违约,根据合同法和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对长发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按照已履行部分货物的比率将定金扣除后退还给长发公司。深圳五矿的上诉理由基本正确,应予以支持。
六、本案的几点启示
1.在处理合同纠纷时,要明晰其中违约行为的先后关系和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程度针对合同的事实合理利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履行抗辩权及合同解除权等法律概念。后履行抗辩权的内容如《合同法》第67条所述是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相负有债务而且又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在先履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前,后履行者有权拒绝前者的履行要求。不安履行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