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4)三个行为。在一个货物购销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安全顺利的提供符合标准的货物,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其他款项。三个行为经过调查都已经实际发生,单从(2)(3)(4)本身看都构成了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它们才是真正的根本违约行为。既然根本违约的性质可以确定,那么决定它们合法与否就要看发生的时间顺序。现实是(2)发生在先,(3)(4)都是随之发生。根据约定,付款和交货是同时履行的义务,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深圳五矿在(2)在先情况下,依法产生(3)(4)行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合同不能最终履行的始作俑者是长发公司没有履行见到税单后支付与税单相同金额货款的义务。
3.要肯定深圳五矿的合同解除权,论证其将合同项下货物销售给其他厂家行为的合法性
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长发公司见到海关税单后,应支付与税单相同金额的货款,同时深圳五矿开具相同金额货物转让指令。但是在1999年11月30日,深圳五矿传真通知长发公司支付税款2763545.48元后,长发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该款项。而后的12月13日深圳五矿再次传真长发公司催促其支付税款,长发公司依然没有支付。而对于深圳五矿催交的价款3091219.89元的款项,长发公司也只支付了837280元。长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合同约定的违反,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使深圳五矿订立合同时所预期得到的款项没有实现,造成了深圳五矿的损失。依据根本违约的法律概念,长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深圳五矿当然具有拒绝履行己方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此外,对比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长发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己方合同下主要义务,并且在催告后仍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深圳五矿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深圳五矿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规定,为了避免自己的损失通知了长发,并且对货物进行了处理,弥补了己方垫付的款项,减少了因为长发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以说深圳五矿的行为是在法律依据明确的前提下做出的,是完全具有合法性的行为。在一审中,长发认为深圳五矿在合同履行期内擅自处理货物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正确认识长发公司违约行为在先的事实,没有明晰本案深圳五矿将货物销售给其他厂家的行为的起因是长发公司违约在先,对法律赋予深圳五矿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没有肯定,反而以深圳五矿的合法行为作为违约的根据,判定深圳五矿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明显的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4.根据上述事实和论断得出对定金的正确处理办法即深圳五矿没有义务返还定金
在上面的分析中,长发公司因自己没有对船舶规范进行确认,是深圳五矿首先违约的主张已经被自己的实际行为所推翻;深圳五矿处理合同项下货物的行为具有了确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两个争论的焦点已经得到解决。在这个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第115条和《担保法》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深圳五矿没有返还定金是完全合法的行为,长发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是荒谬的,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同样没有道理,而且有各打50大板之嫌。因此在上诉状中,深圳五矿提出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不承担返还定金责任的要求是合乎法律规定、事实依据和法律逻辑的主张。进行了上述论证之后,我们分析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发现以下问题:
(1)法律概念不清,对法律基本条文的理解不够,适用法律条文脱离事实
①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定深圳五矿公司没有履行“船舶规范经长发公司确认方可装运”的义务,这一认定是建立在违背事实的基础上的。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深圳五矿已经将船舶规范传真给了长发公司,长发虽然没有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规范,但是后来长发接收货物和税单的行为完全可以说明它对装运行为的认同,当然也可以表明它对船舶规范的确认。一审法院没有将实际履行认定为确认是片面的界定了确认的概念。书面确认,可以证明的口头确认以及实际履行的确认都可以作为确认的形式,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书面的确认书。而且在深圳五矿公司的货物装运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这一确认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没有实质影响。一审法院没有从事实出发去看待问题,过多的拘泥于形式问题,这是违反审判的实效性和效率的做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