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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人擅自处分保管物引起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7/10/2 15:43:4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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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供销公司将外购的50吨普通螺纹钢(规格不等)销往某造船厂,该厂提出钢材质量不符国家标准,拒绝接受。供销公司遂将该批钢材存放于某金属公司,金属公司出具了保管手续。金属公司在保管期间,未经供销公司同意,擅自销售了一部分保管的钢材。在金属公司销售期间,当地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对该批钢材进行跟踪监督,并将该批钢材随机抽样送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批钢材被定为劣质品,技术监督局遂以金属公司经销劣质钢材为由,依法将其库存的钢材以1200/吨废次钢材价格进行了处理。后因金属公司无法返还供销公司委托保管的50吨钢材,供销公司向其按合格钢材价值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评析

此案有不同意见,一种认为,被告在保管期间擅自经销所保管的钢材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保管之前的经销劣质钢材的行为属非法行为,也是致使技术监督局没收此批钢材的重要原因,故原告对钢材被没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钢材被没收不负任何责任,理由是该批钢材属劣质钢材,是技术监督局作出没收处罚的主要对象,且原告在保管之前有经销劣质钢材的行为,只是该行为未被技术监督局及时查处。如果只追究被告的责任,会纵容原告经销劣质钢材和转嫁损失的行为,有失公允。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欠妥当。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仓库营业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的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储物和在保管期限届满返还仓储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5条“本章(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及第372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规定,仓储人在保管期间内不得私自处分保管物。此案中,我们认为被告应赔偿在保管期间擅自销售原告交其保管的钢材,致使该批钢材全部被技术监督局没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因有二:首先,虽然原告储存的钢材是劣质钢材,但是它在储存期间,只要没有被销售出去,就对其他人造不成损失,如何处分仓储物是原告自己的权利,不应因原告储存的是劣质钢材就可以免除被告擅自处分仓储物的责任。其次,被告违规处分保管物的行为与该保管物被没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委托被告保管之前曾将此批钢材销往造船厂,但这并不是导致该批钢材被没收的直接原因。如果技术监督局是因原告经销劣质钢材而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则被处罚人应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但本案中技术监督局是对被告进行没收处罚的。所以,原告在委托被告保管之前的销售行为与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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