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将该货物转到宏发储运公司仓库。1999年1月11日,原告派员前往提货时发现该货物不在仓库,未能提取货物。4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说明车号C1782748项下60吨金属硅被人冒领。
原告于1999年2月5日、4月9日、6月1日、6月25日去函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于4月13日、6月14日、9月9 日三次向原告复函承认货物被他人冒领。原告于2000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汇票委托书存根,其中一份记载:委托日期1996年7月8日,汇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汇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汇款金额为200,000元;另一份记载:委托日期为1996年8月2日,汇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汇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汇款金额为436,000元。原告提交的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开出的6份增ZS专用发票记载:交款人为原告,金属硅共60吨,合计金额636,000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向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支付636,000元价款购买金属硅60吨,并证明该60吨金属硅就是运单项下的货物。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发票中所指的货物是运单项下的货物。合议庭认为:原告委托银行付款的金额和收款人与发票记载的金额和收取货款的单位吻合,发票记载的货物是60吨金属硅。据此,应认定原告为购买60吨金属硅向卖方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支付了636,000元货款。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与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相同,原告支付货款购货的时间与货物托运时间符合逻辑顺序,而且运单中的60吨金属硅由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办理托运,原告持有该货物的《领货凭证》。以上事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发票中所指的货物就是本案运单项下的货物。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码头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原告向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购买本案所涉货物,委托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将上述货物发送至被告的铁路专用线,并持有《领货凭证》,是本案货物的所有人。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予以保管,原告向被告支付仓储保管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仓储保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货物运抵下元站后,铁路承运人在运单的“到站交付日期戳”栏加盖了公章,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铁路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称其受铁路承运人的委托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的货物保管、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关于原、被告是铁路运输货物保管、交付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作为仓储保管人,应妥善保管货物,并应在存货人提货时交付货物。被告因其过失造成货物灭失,致使原告不能提取货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款损失636,000元及其从原告主张提货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法律也未规定此类合同的法定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不是铁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铁路运输承运人,其无权要求按运单记载的保价运输价格对货物灭失作出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双方未约定货物保管期限,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交付货物。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提货不着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次日,即1999年1月12日起算。2月5日、4月9日、6月1日、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4月13日、6月14日及9月9 日被告向原告复函承认货物被他人冒领,均构成时效中断。1999年9月9日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