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洲人民埕。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东路(双龙小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天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卫,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职工,住江苏省盐城市北城路19号。
被告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381号406-B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海。
委托代理人徐建?,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二村88号402室。
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与被告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双龙顺中心)、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梁挥,双龙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李宏卫,亿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星公司起诉称:林翠雯系名称为“电蚊拍”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5222858.0)的专利权人。根据我公司与林翠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我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现该项专利权已变更为九星公司所有。2004年,原告发现双龙顺中心销售的电蚊拍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对此做了登报声明,并向被告发出了警告函,但被告一直未停止销售,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亿利达公司因制造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电蚊拍,曾在2003年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但是现在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8 636元。
双龙顺中心辩称:我中心销售的电蚊拍是从广州市东山区华诚电子厂北京经销部购进的,共5只,销售1只,其余在受到原告声明后已退回。我公司并不知道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亿利达公司辩称:2003年,我公司因生产与原告专利相同的电蚊拍被法院判决侵权。之后,我公司按照判决履行了停止生产和赔偿的义务,并及时通知受委托加工方停止制造电蚊拍。经调查,本案侵权产品系由原加工商揭西县卡东欧电子有限公司擅自制造并冒用了我公司的名义所致,对此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2日,林翠雯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电蚊拍”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局经审查后于1996年8月21日授予林翠雯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222858.0。
在专利权被授予后,曾有案外人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在行政撤销程序中,林翠雯对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权利要求1修改为:“1、一种电蚊拍,包括有拍框、与拍框相连的手柄、手柄内的控制电路及安装在手柄上的电路开关,其特征在于:还进一步包括有正负电极,正负电极采用网状结构,且安装在电蚊拍拍框上,正负电极在拍框上的排列为正、负、正或负、正、负三层;正负电极网相距安装在电蚊拍上并各自与手柄内的控制电路的正负输出端相连,正负电极相距的间距为0.5-9.5mm。”1998年11月6日,原国家专利局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了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此后,原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于2000年3月3日作出了维持该撤销请求审查决定的终局决定。
1996年1月8日,林翠雯与原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林翠雯授权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独家实施申请号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