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200号省外贸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龚涌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琦王番,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铸仁,江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港黄埔集装箱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新港路1号。
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山、涂宏望,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广州港黄埔集装箱公司码头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琦王番、邹铸仁,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山、涂宏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称:1996年9月,原告为从广州口岸出口金属硅,委托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在上海铁路局永修站发运60吨金属硅至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元站。被告是运单记载的收货人。被告提取上述货物后,存放于黄埔港仓库。1997年4月4日,因原告货物不能按期出口,被告将上述货物转到宏发储运公司仓库。1999年1月原告派员前往提货时发现该货物灭失。4月13日, 被告告知原告上述货物于1998年7月28日被他人凭保函提走。原、被告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出口的货物大部分直接发运给被告,由被告代为保管。本案货物金属硅已交给被告保管,原、被告之间仓储保管民事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仓储保管人因其过失致使货物被人冒领,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636,000元,赔偿违约金及利息178,08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汇票委托书存根2份;2、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开出的增ZS专用发票6份;3、南昌铁路局永修车站货运室出具的证明;4、上海铁路局第040489号货票甲联(复印件);5、《领货凭证》;6、宏发储运公司仓储记录(复印件); 7、1999年4月13日、6月14日、9月 9日被告给原告的3 份函(复印件);8、原告给被告的4 份函(复印件)。
被告广州港黄埔集装箱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保管协议,本案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被告是铁路运输承运人之一,被告的保管行为是运输过程中的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收货人应当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及时提货。本案所涉货物在1996年9月到达目的地 ,原告在1999年1月才主张提货,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汇票委托书、增ZS专用发票与本案所涉货物并无直接关联。原告向铁路承运人申报的货物价格为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关于保价运输的规定,最高赔偿不超过保价额。被告是铁路运输企业,即使被告应当赔偿也不应超过保价额。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运输号码为952056的上海铁路局货物运单;2、原告1999年1月11日开出的(99) 赣外矿字第39号介绍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向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购买60吨金属硅,并委托其向上海铁路局永修站办理上述货物从永修站至下元站的铁路运输。1996年9月11日,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委托上海铁路局永修站承运上述货物,该货物被装于编号为C1782748的车箱。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将运单附联?《领货凭证》转给原告。运单记载:发站为永修站,到站为下元站,收货人为“广州港黄埔集装箱公司货运科代江西五矿收” ,货物为金属硅60吨,货物价格为300,000元。
货物运到被告铁路专用线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元站在货物运单的“到站交付日期戳”栏加盖印章并将货物运单交予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存放于黄埔港仓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