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过失相抵的减免标准
(一)受害人的过错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扩大
在受害人的过错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扩大的情形下,若赔偿义务人能证明因受害人的过错而扩大的损害结果时,应当将该扩大的损失从损害赔偿数额中加以扣除。如果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该被扩大的损害结果的时候,则其仍应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甲将乙致成耳膜破裂,乙因过失而未及时就医导致耳朵化脓而丧失全部听力。此时,甲应仅就耳膜破裂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的发生
1、只有受害人一方遭受损害的情形
在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共同导致损害发生,且只有受害人一方遭受损害时,如何进行过失相抵,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比较原因力说。即通过比较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应当减免的数额。《德国民法典》为此说的代表。(2)比较过失说。即以比较过失之轻重确定加害人的责任。(3)折衷说。比较原因力的强弱及过失轻重合并确定。[32]
笔者认为,过错与因果关系是过失相抵时都必须考虑的要素。但究竟以过错为主还是以因果关系为主应当依据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应当主要按照加害人与受害人过失的比例确定最终的责任分摊,当然这里所谓的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都必须是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不过受害人轻微的过失,如其过失在整个导致损害的过失中所占的比例低于10%时,通常就不予考虑,加害人仍然需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毕竟法律不同于科学,不可能精确到一分一厘的地步。然而,在严格责任中,如果法律允许在某些情况下进行过失相抵的话,那么去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过失就显得没有多大意义,此时应当主要依据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例如,在高度危险作业中,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但是就高度危险作业而言,是不需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的,所以无需也不应将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加以比较。
2、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遭受损害的情形
就双方过错互致损害时如何进行过失相抵以确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时,存在两种方法:(1)单一主义,即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损害相加,然后以该损害总额乘以加害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失比率,计算出他们分别应当分摊的损害。(2)交叉主义,指双方可以各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害向对方请求承担应当分摊部分的损害。
3、对加害人、受害人过错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分摊以及如何分摊
当加害人的过错行为、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其他因素结合而造成损害时,就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外的因素是否在过失相抵中加以考虑,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分摊等问题,值得研究。有人认为,在进行过失相抵时,只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失轻重决定过失相抵比例,进而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对由自己的过失而造成的那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不仅要对由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还要对由于天气恶劣、道路状况不佳等因素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笔者的观点是,应当根据加害人的过失与受害人的过失的比例来确定过失相抵率,当部分损害是由于存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外的原因所引发的时候,该部分损害应当由双方按照过失相抵比例进行分摊。因为过失相抵的本质并非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要件,而是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手段,它所遵循的原则是公平性和妥当性,它所参考的因素应当是与事故相关的各个方面的因素,其目的旨在实现“损害的公平分担”。[33]
注释:
[1] 朱卫国:《过失相抵论》,载梁慧星主编:《民事法论丛》(第四卷),第400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第一版。
[2]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第648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