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及其限制
(一)、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
1、过失相抵的主体适用范围。即过失相抵适用的主体究竟仅限于直接受害人本身,还是应当扩及到与受害人具有一定关系的第三人。因该第三人的过失而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时,是否能够将其过失视为受害人的过失,从而进行过失相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实践中必然会遇到此类问题。
仅受害人本身对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时,赔偿金额始得减免。就原则言,此种限制甚为合理。盖各人自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对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行为虽应负责,但他人之故意过失,在被害人言,不过为一种事变,对之实无何责任可言。[21]其无须因该人的过错而减少甚或丧失损害赔偿数额。但是,在第三人与受害人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时,如果顽固的坚持上述原则,显然对加害人有失公平,对受害人则过于放纵。因此,各国民法莫不规定,在一定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也应作为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从而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过失相抵中虽然不能僵化的把受害人的过失限定于直接受害人的过失,但是也不能过分的扩大,只要与受害人有一定关系(无论法律上的还是生活的)的第三人存在与有过失,就统统视为受害人的过失从而进行过失相抵。在判断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范围上,应当坚持这样几个标准:
(1)监护人与有过失之情形下,只有在那些具有辨识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具有过失的时候,才能进行过失相抵。如果是他们的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失,则仅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债务等特别结合关系之情形,监护人的过失方可视为被监护人的过失,而进行过失相抵。其理由在前述受害人责任能力之论述中已有提及,可参照得之,兹不重赘。
(2)使用人之与有过失而遭受财产损害时,对该物行使事实上管领力的人的过失等同于被害人(通常为物的所有权人)的过失。如此,在发生事故时被毁损的汽车的所有人必须承受将司机对该起事故的共同过失低作自己的过失,[22]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在此等情形下,系被害人自己对其法益之维护,未善尽注意之故,即被害人违反自我注意之义务。今被害人将法益委付他人照顾处理,则对该人之过失,应与自己之过失同视。[23]但是,在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时,其使用人与有过失不得视为被害人与有过失进行过失相抵。其原因在于:将雇员的过失视为雇主的过失从而对雇主所受到的损害赔偿进行削减的理论根据与雇主责任相同。但是,在侵权行为法中,雇主责任的价值基础是雇主必须为其雇员的过失对第三人负责,因为雇员在他的雇佣活动中是为雇主的财产利益而非人身利益而服务,因此从过失相抵的角度来看,只有雇主遭受财产损害时,用雇员的过失来对抗雇主才是正当的。[24]但是,当雇主的生命、健康等具有比财产利益更高价值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不能将雇主与雇员等量齐观。
(二)过失相抵的领域适用范围。过失相抵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领域?还是也适用于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过去在理论和实务上均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无过错责任或者说真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并不是在一切方面都遵循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它虽然存在于私法体系当中,但是却具有社会法的特征,它主要是通过第三人责任险的发展而变得可能和必要的社会团结的一种形式。[25]严格责任旨在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分摊那些在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幸。因此,没有必要将过失相抵适用于其中。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中,过失相抵也有其适用的余地。当受害人具有过错时,不仅能够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因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那么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可以任由损害的扩大,这样显然违反法律公平的精神。我国学者多认为,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中可以运用过失相抵规则[26]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过失相抵,为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分担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之诚信原则之一具体体现,即不得以因自己过失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27]以上述观点,过失相抵即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告的一般侵权领域,也适用于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过失相抵之适用范围,并非限于过失责任。其债务人应负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害人与有过失者,原则上亦有过失相抵之适用,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