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过失相抵,是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以其职权,按一定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的使用前提是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即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因此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首先是受害人也有过错。其次必须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既相类似而又不相同。在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中若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且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得适用过失相抵。在肯定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过失相抵的前提下,考虑到无过错责任之设系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有所限制,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过失相抵的效力包括:加害人可以依此主张减免或者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过失相抵的本质并非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要件,而是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手段,它所遵循的原则是公平性和妥当性。
关键词:侵权;损害赔偿;过失相抵
在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后,加害人的责任承担,一般根据其过错大小确定,此即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情形下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通常都只是由于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但也可能因为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此种情形下,若仍使加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有悖法律所蕴涵的公平正义理念和责任自负的现代法治精神,因此各国侵权法都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此种因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失,而相应的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制度,即为“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制度在我国法律中亦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过失相抵原则作了更为详尽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解释对过失相抵制度的具体适用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过失相抵的运用仍存在认识上和操作上的问题,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恰当地运用该原则进行判决的现象经常发生,因此常常出现各打五十大板的现象。本文试对过失相抵制度进行初浅的探讨,希望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该项制度。
一、过失相抵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过失相抵,是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以其职权,按一定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1]该制度在各国、各地区的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称谓,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过失相抵”,《德国民法典》中称为“Mitverschulden”(有的学者将其翻译为“共同过错”,[2]有的则翻译为“与有过失”)。日本民法中则称为“过失相杀”,英美国家通常使用“contributory negligence”一词(有的人译为“与有过失”,有的人则译为“共同发挥作用的过失”[3]、“助成过失”或“促成过失”[4])。因“过失相抵”一词已经越来越为我国民法学界所接受,因此此制度在我国民法领域就称为过失相抵制度。对“过失相抵”这一概念,有人认为与“与有过失”、“共同过错”、“助成过失”系同一概念,但事实上“与有过失”与“共同过错”、“助成过失”可以视为同一概念,三者均指侵权行为中受害人之过错,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或推定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而过失相抵则是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