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抗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案中,首先,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问题。该房屋被告已经依约按期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办证条件,对原告使用该房屋并无实质性影响,也不会给原告带来相应的预期收益,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被告逾期办证所致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次,关于履约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问题。因原告付款和被告交房义务均已履行,即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办证仅为被告履约的附随义务,尚不具备办证条件并非被告方主观故意所致,被告也在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办证的相关前期工作;再次,原告系按揭贷款购房,该房地产权证书办理后,就在银行按揭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只有在还清按揭款项后才能持有该证书,即该产权证书设定了他项权利,被告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具备办证条件,对原告的按揭贷款、房屋使用并无实质性影响。另外,在忠县辖区内因多方面原因导致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纠纷较为普遍,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取得“X”小区1-3号楼、5-7号楼《房地产权证》的总证。所以,综合以上因素,被告抗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原告的购房款数额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参照本辖区内同类纠纷的处理情况,将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酌情调整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的20%为宜。
三、关于“一户一天然气表”的安装
根据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给原告安装一户一天然气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单独为原告安装天然气表,做到
“一户一表”,而被告抗辩称在开发修建忠县“X”小区时,已统一根据忠县当时的技术条件和要求给原告安装了一户一天然气表。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依约是在2009年7月30日前接房,在接房时对被告交付的“一户一天然气表”没有提出异议;其次,从2010年3月开始,忠县依据新的“一户一天然气表”要求,忠县天然气公司才在全县范围内按照新标准安装一户一天然气表,造成前后标准不同的原因,并非被告所致。原、被告现在对合同中约定的安装“一户一天然气表”的具体履行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被告在交房给原告时,已经根据忠县当时的交易习惯给原告安装了一户一天然气表,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单独安装天然气表,做到新的“一户一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已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备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办证部门的登记受理单,属于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按日支付原告已付房价款168396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20%,期限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