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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的房产买卖应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

 

发表时间:2012/10/6 10:00:13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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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例: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的房产买卖应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

  核心提示:我国法律对房屋这类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确认主义,即登记上的记名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而登记具有公示物权及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夫妻共有不动产的场合下,如果该不动产仅登记为其中一人所有,则相对于善意第三人,该登记的共有人就被推定为惟一的真正权利人。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得到法院的保护。

  [南宁房产律师,广西房地产律师,南宁房地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港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女。

  第三人李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8月26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37-1-302室的房屋,当时就办理了交房、交款手续,被告并将该房的手续证件交给原告,约定另定时间共同去办理过户手续;但此后被告一直不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今已有四年之久,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李某某系夫妻,由于李某某于1994年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后夫妻关系破裂,在李某某服刑期间,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款被告收了,房证也给了原告。对于原告诉讼,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合同无效,将住房归还被告,被告负责退款。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第三人系被告丈夫,原住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37-1-302室,于1994年11月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得知在第三人服刑期间,被告将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变卖,其行为违背了我的意愿,第三人不同意卖房,请法院保留第三人的合法住房权利,认定合同无效,使第三人有安身之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共有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37-1-30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2002年8月26日,经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见证,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自愿将坐落在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37-1-302室(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5.16平米)住房一套卖给原告李某某,房价为46500元。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原告将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将住房证等手续证件交于原告。由于该套住房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待今后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过户费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房款46500元,被告将该房屋及其住房证等手续证件交付原告。后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第三人李某某于1994年11月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4年6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大港区胜利街四化里37-1-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树功于2007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当庭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第三人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胜利派处所调取的第三人户籍及出狱时间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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