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忠县忠州镇红星路X号附X号X(X号楼X单元X房)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68396元,采取按揭付款方式。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7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被告的原因,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被告应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2条“室内标准”第9项还约定:“供气:接市政供气网,气表一户一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缴纳了契税、大修基金、印花税、登记转移费等,并向被告提交了需原告提交的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被告依约在2009年7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于2009年12月29日取得“蓝泊湾”小区1-3号楼、5-7号楼《房地产权证》的总证,但至今未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原告《房地产权证》的申请,也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忠县“X”小区1-3号、5-7号楼均在2009年5月之前竣工,并完善了水、电、气等相关设施设备,达到了交付使用条件,该小区的大多数业主目前均接房入住。被告在完善各户业主的天然气一户一表时,已统一根据忠县当时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接房时,也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3月之前,各业主的天然气表均连接至一总表,通过总表直接连接至主供气管道,业主不能凭气卡直接与天然气公司进行缴费结算。从2010年3月开始,忠县天然气公司按照新的“一户一天然气表”标准,在全县各新楼盘建设时,将各户业主的天然气表直接连接主供气管道,业主凭借天然气公司的气卡直接交费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被告提交的:忠县“X”
小区1-3号楼、5-7号楼《房地产权证》总证、《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确认的事实,对本案争议问题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
一、关于房地产权证的办理。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权证应当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本案中,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完善“蓝泊湾”小区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综合验收,办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在具备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条件后,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综上,被告只需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已预售的商品房创造具备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条件,并向办证部门提交申请,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就会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房地产权证》。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完备办证资料,取得办证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
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
经审查,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即2009年9月29日前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否则,将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受理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