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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分析----民事诉讼之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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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7/3 16:52:52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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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与陆上交通事故不同的是:被碰撞的船舶已沉入海中,物证几乎全部灭失。而在被告方的船舶上无确信的碰撞痕迹,现场无第三方目击证人,被碰撞方获救时被告方船舶也不在场。因此,对于两船是否发生过相遇、碰撞,双方争议很大。若要使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逻辑必然性条件的要求,可能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或者误判。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定了民事诉讼之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是对新的法律解释的比较典型的适用。 证明标准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瓶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一规定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没有明确的证明标准的缺陷,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臻于理性的里程碑。 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这种规则认为,凡发生之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民事诉讼之盖然性证明标准并非可以适用于所有存在证明困难的案件,而只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且应严格适用的条件。在确立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此规定即意味着一方有证据优势,并不等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民事诉讼中,一般总有一方的证据证明力处于优势,但若达不到盖然性的要求,则仍属于“证据不足”,此时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有证据优势的一方仍然可能败诉。我国立法上对法官内心确信在程度上的衡量标准是由证据优势的份量所决定的,所谓“足以”,即指一定高度的盖然率,但并非没有丝毫的疑虑,而是将这些疑点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案中,如果有证据显示原告船舶被碰撞时,有多艘船舶而非被告一艘船舶经过事发地点,则被告肇事的盖然性大大降低,原告即使有证据优势,也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影响盖然性的高低程度,主要取决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其一,某一具体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其二,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其三,法官的道德修养、业务素质和经验技能;其四,庭审的效果,它包括当事人的有关诉讼权利是否用尽,采取的攻击与防御手段是否得当等等。其五,外界的干扰。因此,要正确理解第二款的规定,避免简单误判证据优势的一方胜诉。同时,对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的,法官有责任在判决书中详细表述其认定的理由。民事诉讼之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立,对法官的道德修养、业务素质和经验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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