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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分析----民事诉讼之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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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7/3 16:52:52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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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李国庆、陈保生与 蓝庆强、罗文辉、姜洪帮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庆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保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庆强 一审原告罗文辉 一审原告姜洪帮
2001年2月5号1500时许,原告蓝庆强所属的“桂北渔16311”号渔船自北海启航,开往涠洲岛附近海域从事捕捞作业。船上有船长姜洪帮、轮机员姜其帮、跟船学海的姜振华、出海游玩的姜德华(16岁)、黄冲门(15岁)共五人。6日上午,原告的渔船在北纬21°09′50″、东经109°07′30″附近海区拖两张网从事捕捞作业,航速2.2节,航向20°-30°,船上开左右舷红绿灯和一盏白灯,其他灯未开,渔船上没有喇叭。上午的天气状况为北风3-4级,有雾,雾时浓时淡,能见度500米至1海里左右,轻浪。约 1130时,渔船发现一艘大船快速驶近并撞到渔船船尾角,致使渔船右尾角被撞散、机舱进水。渔船上人员即大声呼救,并看到大船船尾和驾驶台走廊有一人向该渔船张望,约2 0-3 0秒钟后大船加速向北开去,航向为340°左右。船长姜洪帮及姜振华都看到该大船船尾有“海龙1”三字,姜洪帮即叫大家记住该船名。碰撞后,渔船的主机继续运行约10分钟后死火,其后不久该船沉没,船上人员全部落水,靠冰箱、煤气瓶等漂浮在海面上。落水约40分钟后,落水人员被“桂合渔32124”号渔船救起,并于1500时许被送到北海南万港。姜洪帮被救后,即用救助船船长许本东的手机于1225时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海上“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其“桂北渔16311”号渔船被“海龙1”号货船撞沉,肇事船向北海方向逃逸,请求处理;海上“110指挥中心”告知其向渔监、渔政联系处理。约1530时,姜洪帮向北海渔监报案。另查明,被告所属的油船“海龙1”号于2月5日空载自海南省清澜港启航开往广西北海港,2月6日1100时航行至北纬21°06.188′、东经109°10.080′,即涠洲岛东北距涠洲岛东北角约3海里处。当时偏东风4级,西北流1-2节,轻浪,有雾,能见度约 100米。1115时,二副陈上福接班,其罗航向335°,开启航行灯,并以顺流航速约11.3-l1.7节全速前进。约1130时,水手林春炎接替水手长全业操舵,陈上福负责在海图室定位、观看雷达、在驾驶室左舷窗了望海面,并每隔两分钟鸣放一次雾号,但未加派人员船头了望。林春炎发现在本船右舷正横、相距约5-6米处有一小船驶过,当即告知陈上福,陈即把车速从前进4(9节)减至前进1(4节),并到驾驶室外右舷走廊观察该小船情况,陈“凭着这条船的机器还发出响声”即断定该渔船没有什么异常,遂将车速重新提至前进4,继续往北海方向航行1150时船长黄国胜上驾驶台,陈上福向其汇报曾有一渔船靠得比较近,但未定位、未看清渔船船名、亦未掉头确认渔船是否发生海事。黄国胜听汇报后,批评陈上福“为什么不回头看一看,有雾应该慢慢开”,黄国胜“本想掉头回去找,但想雾大,时间也这么长,很可能找不到,所以不掉头回去找”,而是继续航行,于1320时在北海港石化码头附近抛锚。“桂北渔16311”号船系木质单底拖渔船,登记船主为原告蓝庆强。2000年8月,蓝庆强将该渔船卖给刘世连,同月10日刘世连又以680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罗文辉、姜洪帮。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船主仍为原告蓝庆强。经查,姜洪帮、姜其帮未取得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船员资格证书。“海龙1”号轮为钢质油船,船长59.2 3米,宽10.80米,深5.35米,总吨495吨,净吨277吨,主机功率552 KW,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李国庆、陈保生,1998年5月13日起至2003年5月12日止光船租赁给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所属“桂北渔16311”号渔船在视线不良的雾天从事拖网捕鱼作业,未保持正规了望,亦未显示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未按规定鸣放声号,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所属“海龙1”号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仍全速前进,无视雾天航行安全航速的规定,对碰撞危险没有充分的估计,且了望人员严重不足,又不加派人员在船头了望,违反了《1972年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两船的上述过失,以致酿成船舶碰撞之紧迫局面,亦即原被告的船舶对碰撞紧迫局面的形成负有均等之过失责任,并不可逆转地导致了碰撞事故的发生。从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考察,碰撞前两船处于交叉相遇的位置,渔船在被告船舶的右舷位置。根据交叉相遇状态时的避碰规则,被告船舶系负担让路义务的让路船,应给作为权利船的原告渔船让路。由于被告方的船员疏忽大意,未适当履行避碰规则所规定的能见度不良时的谨慎了望责任,以致于根本就没有发现碰撞之紧迫局面已经形成,故未采取任何让路措施,从而导致碰撞发生并造成渔船沉没的重大事故。根据造成碰撞紧迫局面的过失是划分责任大小的主要标准、碰撞紧迫局面下是否适当采取避碰措施是认定责任大小的次要标准之原则,并根据《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碰撞紧迫局面的形成、是否采取紧急避碰措施、原告船员有无法定资格证书等情况全面考察,原被告船舶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互有过失,而又以被告所属“海龙1”号船舶的过失为大,应负本次事故65%的责任;原告所属“桂北渔16311”号渔船的过失为次,应负本次事故35%的责任。被告关于未发生碰撞事故之辩解,有悖案件真相,故其辩解之理由不成立。原告的渔船损失和其他物质损失共计11239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65%,即73053.50元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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