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足法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龙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大足县某镇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大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大足县某镇某村某组。
原告龙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文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8月15日在大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长期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家人的钱财进行赌博,对家庭、小孩极不负责,无奈双方于2009年9月8日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相关手续。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倪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倪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8月15日双方在大足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某。婚后,双方未购置家庭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另,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现原告龙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时,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倪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龙某对此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被告的书信、被告母亲舒某、姐姐江某的证言载卷为凭,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法律保障公民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予以同意,是双方对自己婚姻意愿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皆同意婚生子倪某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及医疗费,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决定由龙某每月支付倪某某生活费350元,并承担倪某某未成年前的教育费及医药费的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