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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分析----民事诉讼之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

 

发表时间:2012/7/3 16:52:52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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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北渔16311”号渔船于2000年8月经历了两次所有权变更,最后的事实受让人为罗文辉、姜洪帮,但该两次所有权转移均未依法进行船舶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原告罗文辉、姜洪帮不得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蓝庆强为法律认可的船舶所有人,其对船舶的所有权应依法予保护,故本院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全面负责船舶的营运管理工作,故应对该碰撞事故承担第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即船东李国庆、陈保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赔付原告蓝庆强船舶碰撞损失73053.50元,被告李国庆、陈保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负担2494元。
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李国庆、陈保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海龙1根本没有碰到“桂北渔16311”,因为海龙1当天没有经过“桂北渔16311”出事的地点;海龙1的船体丝毫没有碰撞痕迹;“桂北渔16311”船上人员的陈述违背科学,是虚假的。二、一审法院以海龙1和“桂北渔16311”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某些条款作为两船碰撞和责任划分的理由和根据是错误的,如果发生碰撞,“桂北渔16311”才是让路船,应负主要责任。三、姜洪帮等人从事非法捕捞,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赔偿渔获物和船期的损失,是错误的。四、假如发生碰撞,上诉人李国庆、陈保生作为“海龙1”号光船租赁关系中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光船租赁已经合法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李国庆、陈保生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李国庆、陈保生和光船承租人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蓝庆强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海龙1”号船撞沉“桂北渔16311”号船是客观事实。二、“海龙1”号船雾天高速航行及了望疏忽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船是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沉船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罗文辉、姜洪帮的意见与被上诉人蓝庆强的答辩意见一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 关于“海龙1”号船是否撞沉“桂北渔16311”号船的问题。如发生船舶碰撞之水上交通事故,事出意外,其碰撞发生在瞬间,且一方船舶已然沉没的情况下,反映当时客观事实的大多物证已经灭失,本案亦无第三者在场见证是否发生碰撞,但被上诉人报警后北海渔监、北海港监对事故进行调查,第一时间询问“海龙1”号与“桂北渔16311”号两船船上人员及救助船船长,则相关人员当时的陈述和证词的可信度较高。其对某一方主张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证词相互印证抑或相互矛盾、符合科学抑或有悖常理。首先,“桂北渔16311”号船被他船撞沉,船上五人落水约40分钟后被“桂合渔32124”号船救起是客观事实。被救起后姜洪帮马上用救助船的电话报警指证肇事船为“海龙1”号。第二,“海龙1”号二副与水手承认事发当日11:30与一小船近距离相遇(7-8米或5-6米)。该陈述与“桂北渔16311”号11:30被他船撞沉的时间一致。第三,“海龙1”号水手称相遇小船上一人“带黄色衣服”(一审正卷第60页),“桂北渔16311”号船上的姜其帮称其船上“还有一个十六岁的好象穿一件棕偏黄色的毛线衣”(一审正卷第47页),二者陈述相吻合。第四,“海龙1”号二副承认,与小船相遇后,其曾走出驾驶舱观察小船,与姜洪帮陈述的当时看见“海龙1”号“驾驶台走廊也有一个人” (一审正卷第38页),二者陈述相吻合。第五,与小船相遇后,“海龙1”号的航向为335°,姜洪帮称肇事船逃逸方向“约340度左右”(一审正卷第38页),二者基本一致。基于以上理由及一审法院采信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海龙1”号船与“桂北渔16311”号船相撞的可能存在高度的盖然性。纵观上诉人的理由,其认为“海龙1”号船与“桂北渔16311”号船如果相撞,应是立即撞毁、人员受伤;从船速计算,“桂北渔16311”号船上的人也不可能看到“海龙1”号船减速。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计算过程即使准确,但其并不可能采集撞船瞬间所有的真实数据(除了质量、航向、航速之外,还有碰撞瞬间的角度、水流、海浪等对碰撞结果的影响),两船质量虽然相差悬殊,但并不能得出立即船毁人伤的结论。与小船相遇后,“海龙1”号船减速行驶,二副走出驾驶舱观察小船,其水手还能看见小船上人员衣服的颜色,这是“海龙1”号二副和水手对港监、渔监的询问所承认的事实,上诉人在诉讼中却以公式计算的方式否认这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渔船经过10—20分钟左右才沉没,也印证了“桂北渔16311”号船并非正面全力受撞,也说明船上人员未当场伤亡、“海龙1”号钢质轮船未出现碰撞损伤或擦划痕迹是有可能的。由于船舶碰撞的突发性,不可能苛求被撞落水的人员精确描述撞船瞬间所有的真实数据,且由于船舶定位时间、定位仪器的品牌、质量差别造成的误差,定位人员的技术、工作态度造成的误差,航行轨迹的偏差,诸多因素的作用便会使记录与事实有差距。上诉人仅根据“海龙1”号轮《航海日志》记录的船舶定位和船位及落水者的陈述,便推算其与被上诉人声称发生碰撞的地点相距约1.4海里(约2600米),认为其根本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声称发生碰撞的地点。该理由并不充分,也无法解释前述两船人员陈述一致的事实。上诉人根据当日水流的流向和风向计算后认为,落水者应在地点与实际获救地点相差达3.96海里(约为7300多米)。但上诉人忽视了大海上水流的流向和风向并非匀速不变,落水者自救的方式也影响漂流的方向,而仅以两项参数便认定落水者应在地点精确地确定为北纬21°10′54″,其计算结论不具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北海港监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的《“海龙1”油船涉嫌撞沉“桂北渔16311”渔船调查报告》认为不能排除碰撞的可能,也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碰撞。其只是对事实可能性的分析,并无肯定性结论。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本院认定,“海龙1”号船与“桂北渔16311”号船发生碰撞并致“桂北渔16311”号船沉没。二、关于两船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当时两船处于交叉或追越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两船均有过错是正确的,而“海龙1”号船雾天高速行驶疏于了望是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海龙1”号船过错较大、承担65%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责任人应在什么范围内赔偿损失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船舶侵权时,光船租赁的出租人(船舶所有权人)不必承担责任。《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即受损害一方的请求及于船舶所有人的财产——船舶,体现了船舶所有权人应承担责任的立法精神。上诉人认为法律规定光船租赁已经合法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但船舶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抵押权,何况光船租赁权?且光船租赁权与受侵权一方的请求权并不冲突,自无对抗之说。至于被上诉人姜洪帮等人是否从事非法捕捞,并非上诉人可以免责的理由,因为即使占有财产的人属于非法占有,法律也禁止任何人非法侵犯该财产。一审计算损失范围亦为严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海龙1”号船与“桂北渔16311”号船发生碰撞并致“桂北渔16311”号船沉没,所采信的证据并无不当;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也有事实依据;对损失的计算科学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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