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渝A某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受害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是:1、欧某为护理费357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0366元;2、陈鹏的损失为护理费3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72元。在此项下,各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
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对欧某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蒋某某、宋某都有过错,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蒋某某按照80%赔偿,为(103379.84元-70366元-10000元)×80%=18411.07元,扣除蒋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17411.07元;宋某按照20%赔偿,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欧某损失70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蒋某某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赔偿给原告欧某损失17411.07元(已经扣除蒋某某支付了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已减半),由欧某负担154元,蒋某某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邢文川
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