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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3 19:11:57 来源:重庆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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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查明:欧某系城镇居民,于1993年5月11日出生。欧某在某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5533.84元,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2180元的票据(包括欧某的母亲王某从厦门回来的飞机票1180元)。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查明:渝A某号轿车属于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2日24时止。

  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在(2011)足法民初字第185号案中,对另一受害人陈鹏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503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1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25533.84元;2、对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摄片复查的费用票据,对该1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医疗证明,本院按5000元予以支持;3、对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19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0元/天×119天=3570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59天=1180元;5、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800元;6、对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600元;7、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5749元/年×20年×20%=62996元;8、对鉴定费700元,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37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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