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足法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欧某,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四组。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四组(系欧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某路某号。
代表人: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甲,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巷某号。
原告欧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代表人叶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蒋某某驾驶渝A某号轿车行至某路15公里处,与由宋某驾驶的渝C某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以及搭乘该摩托车的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A某号轿车属于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533.84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629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包括摄片复查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1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0089.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676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蒋某某赔偿26413.84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8时1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渝A某号轿车从铜梁到某,当车行至某路15公里处,与从某往铜梁方向行驶的由宋某驾驶的渝C某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以及摩托车上乘车人陈鹏、欧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8日,重庆市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以及在超车过程中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第2项、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以及机动车所载人员超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49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鹏、欧某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欧某受伤后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前臂擦挫伤、颈部软组织伤,于2010年8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右下肢适当功能锻炼,右下肢负重时间由门诊复查时决定,扶拐行走,休息2月,出院后1、2、3、6、12月复查摄片,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2010年8月28日,某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欧某取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2010年10月12日,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对欧某的右下肢功能障碍鉴定为9级伤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