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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3 19:19:19 来源:重庆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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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足法民初字第86号

 

原告:蒋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二组。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

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县人,住重庆市某县某镇某号,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职工。

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文川独担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胡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代表人陈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胡某驾驶渝C某号客车行驶至北环东路青少年宫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渝C某某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渝C某号客车属于胡某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9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239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594元、鉴定费用1413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909元,共计120725.9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6490元;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胡某按照80%赔偿,为19388元,并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胡某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认定。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1时10分,被告胡某驾驶渝C某号客车沿某县北环东路从宏声广场往东关方向行驶至北环东路青少年宫路口左转时,与原告蒋某驾驶的从东关往宏声广场方向行驶的渝C某某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7日,重庆市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3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让转弯的机动车先行”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蒋某受伤后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右面部和肩部皮肤裂伤、右手无名指近节指骨远端斜形骨折,于2010年9月11日好转出院。2010年9月11日,蒋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院外治疗、门诊随访。2010年10月11日,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对蒋某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内固定取出术费)10500元;2010年10月14日,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对蒋某伤残等级鉴定为:颅脑损伤后遗症为9级伤残,面部疤痕为10级伤残,双耳听力障碍为10级伤残。

另查明:蒋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1988年7月6日出生。蒋某在某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5927.3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14999.56元。蒋某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33元、照相费80元。2010年9月1日,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蒋某的渝C某某号摩托车损失鉴定为909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胡某已经支付给蒋某6060元。

再查明:渝C某号客车属于被告胡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9日24时止。

诉讼中,原告认为,其虽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从2008年3月开始,其一直在重庆市青和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上班,有正当生活来源,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重庆市青和饮食文化有限公司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某的相关损失数额以及蒋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209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990元、鉴定费用1413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摩托车损失909元,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对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6天,误工费为1040元/月÷30天×46天=1594.67元;3、对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车票,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4、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5749元/年×20年×22%=69295.6元;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6、对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9525.18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渝C某号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天安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由于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本案中,蒋某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90元、误工费1594.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2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380.27元,在此项下,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天安保险公司按规定应在此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蒋某损失75380.27元。

蒋某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09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共计31822.91元,在此项下,原告的损失超过了责任限额,天安保险公司按规定应在此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蒋某损失10000元。

蒋某的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摩托车损失909元,在此项下,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天安保险公司按规定应在此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蒋某损失909元。

综上,天安保险公司按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某损失86289.27元。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某、蒋某都有过错,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胡某按照70%赔偿,为(109525.18元-86289.27元)×70%=16265.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60元,还应支付10205.1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蒋某损失8628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胡某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赔偿给原告蒋某损失10205.14元(已经扣除胡某支付了的6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已减半),由原告蒋某负担203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邢文川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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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交通事故,裁判文书_法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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