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足法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重庆某劳务派遣公司,住所地大足县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公司大足分公司,住所地大足县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大足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派遣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派遣员工在甲方(即本案中的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由乙方(即本案中的原告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根据相关的规定为派遣员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从2010年1月1日起,曾某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送货)工作,原告公司因为被告没有将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原告就每月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曾某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曾某发生脑溢血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8日出院。曾某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397.15元;在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425.27元,共计22822.42元。
曾某没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参加的是城乡医疗保险,导致曾某少报销13376元。于是曾某将自能公司诉讼到法院,经判决原告应支付曾某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而不能报销的医疗费损失13376元,后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审中,达成由原告支付10000元的协议。
由于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曾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为曾某办理社会保险是原告公司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派遣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派遣员工在甲方(即本案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由乙方(即本案原告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根据相关规定为派遣员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1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公司与曾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甲方即本案原告公司,乙方即曾某)和用工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
2010年1月1日,曾某开始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派遣曾某到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送货)工作,原告公司未给曾某办理社会保险(含职工医疗保险),每月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曾某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7日,曾某发生脑溢血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2日转入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8日出院。曾某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397.15元,在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425.27元,共计2282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