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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迅隆船务有限公司诉防城港市金湾贸易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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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7/1 2:13:05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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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40元,原告负担9,340元;被告金湾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海运公司负担10,000元。 (六)解说 船舶碰撞案件是海事审判中较为特殊的一类案件,其特殊性表现在:碰撞现场不可能留下如汽车肇事那样的道路痕迹,不可能保存事故现场,而船舶碰撞前造成碰撞紧迫局面的航向、航速及其避碰措施等又难以为对方所了解,且易发生事后针对对方证据材料伪造航海日志等原始证据的行为,从而使法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困难重重。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质证规则,允许当事人不受时间限制地举证、质证,则极可能出现道德方面的风险,即一方有针对性地修改证据或作伪证,使得先提供证据材料的另一方变主动为被动。船舶碰撞案件的如此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实行证据保密制度、限时举证制度、禁止翻供制度等特殊的诉讼制度。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章第一节的规定,限定了当事人对船舶碰撞事实的举证时间,并在向法庭出具了完成举证说明书后,才允许当事人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且该当事人不得任意推翻其已经完成的举证。另外,针对本案案情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特点和当事人距离法院较远的具体情况,法院在开庭前一天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固定了双方的争点和证据,为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打下了基础。庭审情况充分证明,上述举证方面的程序保障是有效的,原被告关于船舶碰撞的相关证据材料和陈述基本都能相互印证,大大方便了法庭对碰撞事实的查明。 1、本案系双方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案件,过失比例如何划分直接关系到双方承担碰撞责任的大小,因而确定过失比例便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一般而言,在碰撞紧迫局面之下,两船相撞是必然的,不相撞则是偶然的,因此,谁造成的碰撞紧迫局面,谁就应负主要的过失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船舶对碰撞紧迫局面的形成均有过错,但具体分析,“雄昌一号”轮违反穿越航道的避碰规则而贸然横越航道,是造成碰撞紧迫局面的主要原因;“迅隆二号”轮在航道内高速航行并疏于了望,则是造成该局面的次要原因。在碰撞紧迫局面下是否采取或适当采取避碰措施以及该措施是否有效等,在判断碰撞责任大小时均属次要因素。在碰撞紧迫局面下,“雄昌一号”轮根本未采取避碰措施,“迅隆二号”轮虽采取了紧急避碰措施,但未产生明显效果。因此,法庭认定“雄昌一号”轮承担70%碰撞责任、“迅隆二号”轮承担30%碰撞责任,是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也是公正、合理的。 2、对船舶碰撞损失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船舶经临时修理后可继续营运的,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迅隆二号”轮经修理后投入“国庆”期间营运,表明船舶已修复至可继续营运之程度,其后再行修理似有不公之嫌,故投入营运后再行修理所发生的修理费、租船顶替营运的租金等即不能列入碰撞损失。而对于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如果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应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迅隆二号”轮的碰撞损失均在该轮的水线以上,但原告为适航需要,对水线以下的主螺旋桨、轮机部分进行了修理或维修,因而该费用不属本次碰撞所受的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租船顶替“迅隆二号”轮营运的成本开支,如燃油费、港口使费等,与碰撞事故无关,更不能计入碰撞损失。总之,法院将船舶碰撞的损失限于碰撞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船舶进行临时修理期间的船期损失,一方面尽可能恢复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原状,另一方面又使被告不至于无辜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因而是公平和正义的。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5页 1 2 3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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