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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迅隆船务有限公司诉防城港市金湾贸易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05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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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9月8日至10月15日,“迅隆二号”轮在友联船厂进行修理,其间适逢“国庆”假期,原告决定中止修理而将该轮投入营运,该轮遂于9月30日至10月8日期间离开友联船厂,从事“国庆”期间营运。该轮在友联船厂修理期间,即9月8日至9月29日和10月9日至10月15日,原告为维持蛇口至香港航线间正常营运,曾两次租用他公司客船顶替“迅隆二号”轮。
  原告向法庭提交其支付友联船厂拖船费、船舶修理费、修船期间的租船费、港口使费、燃油及润滑油费、支付中国船级社验船费、安排碰撞受阻旅客食宿交通费、处理碰撞事故的交通及通讯费、海事调查费、法律咨询费、律师费等有关票据总计3,066,002.10港元。其中包括:碰撞事故后,支付“迅隆二号”轮拖轮拖带费45,745港元、救生筏专修费73,020港元;友联船厂对该轮修理费用总计1,500,880港元,包括修船项目中坞修工程主螺旋桨修理、海损工程费中更换救生筏释放器及连接绳、客舱内换新窗帘及购新毛毯、轮机部分维修费、“国庆”期间临时复航增支费及由此增加停靠码头和系泊服务费等计151,402.50港元;因2000年9月8日至9月29日、10月8日至15日租用他公司客船顶替“迅隆二号”营运,分别支付船舶租金600,000港元和190,911港元,并支付租船期间船舶消耗的燃油费391,708港元、润滑油费9,894.80港元、港口使费119,017港元;委托中国船级社检验船舶,支付检验费32,100港元;安排因碰撞受阻旅客的食宿和交通,支付费用15,638.30港元;为处理碰撞事故,支付交通、通讯费15,020港元、海事调查费2,931港元、法律咨询费5,000港元及律师费64,137港元。
  另查明,“迅隆二号”轮为铝合金高速双体客运船,于1998年8月在挪威建造,船长38米,宽11.20米,深3.90米,总吨531吨,净吨159吨,功率3,152千瓦。所有权证书取得时间为1998年8月14日,所有权人为原告。
  “雄昌一号”轮系干货船,船籍港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1988年建于越南,船长53.55米、宽7.63米、深3.20米,总吨298吨,净吨176吨,功率224千瓦。该船拥有两套船舶证明文件,其中一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取得所有权日期为1996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证书有效期为1996年6月12日至2001年6月12日),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均为被告金湾公司、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翁兆金;另一套证明文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证件有效期为1997年11月21日至2002年11月20日)和数份《航行港澳船舶证明》(证件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5月至2000年5月30日、1997年9月18日至2000年9月17日、2000年5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等),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海运公司。金湾公司系翁兆金名下的私营企业,因船舶个体营运者不能越境从事海洋运输,该公司遂于1997年11月20日与海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代管协议书,约定:“雄昌一号”轮所有权属金湾公司,海运公司同意金湾公司以其名义办理船舶登记、营运证等申办运输所需手续,海运经营范围:中国沿海区域(包括香港、澳门),中国至越南;代管期限1997年至1998年;海运公司作为代管方每年收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费30,000元。此后,“雄昌一号”轮如约以海运公司名义注册并取得在香港、越南航线从事海上运输的经营许可,但未依约向海运公司交付代管费用。合同约定的代管经营期满后,海运公司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雄昌一号”以其名义申领的海洋运输许可及相应证件,也未公开声明解除其同金湾公司的代管关系。金湾公司始终以海运公司名义进行海上营运,但海运公司未对该轮实际履行监管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证明“迅隆二号”、“雄昌一号”船舶的权属状况。
  2、航海日志、碰撞后双方向香港海事处填写的《海上意外事故报告》、香港海事处对事故的认定意见、雷达测绘显示图。证明船舶碰撞的事实及有关责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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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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