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8日至10月15日,“迅隆二号”轮在友联船厂进行修理,其间适逢“国庆”假期,原告决定中止修理而将该轮投入营运,该轮遂于9月30日至10月8日期间离开友联船厂,从事“国庆”期间营运。该轮在友联船厂修理期间,即9月8日至9月29日和10月9日至10月15日,原告为维持蛇口至香港航线间正常营运,曾两次租用他公司客船顶替“迅隆二号”轮。 原告向法庭提交其支付友联船厂拖船费、船舶修理费、修船期间的租船费、港口使费、燃油及润滑油费、支付中国船级社验船费、安排碰撞受阻旅客食宿交通费、处理碰撞事故的交通及通讯费、海事调查费、法律咨询费、律师费等有关票据总计3,066,002.10港元。其中包括:碰撞事故后,支付“迅隆二号”轮拖轮拖带费45,745港元、救生筏专修费73,020港元;友联船厂对该轮修理费用总计1,500,880港元,包括修船项目中坞修工程主螺旋桨修理、海损工程费中更换救生筏释放器及连接绳、客舱内换新窗帘及购新毛毯、轮机部分维修费、“国庆”期间临时复航增支费及由此增加停靠码头和系泊服务费等计151,402.50港元;因2000年9月8日至9月29日、10月8日至15日租用他公司客船顶替“迅隆二号”营运,分别支付船舶租金600,000港元和190,911港元,并支付租船期间船舶消耗的燃油费391,708港元、润滑油费9,894.80港元、港口使费119,017港元;委托中国船级社检验船舶,支付检验费32,100港元;安排因碰撞受阻旅客的食宿和交通,支付费用15,638.30港元;为处理碰撞事故,支付交通、通讯费15,020港元、海事调查费2,931港元、法律咨询费5,000港元及律师费64,137港元。 另查明,“迅隆二号”轮为铝合金高速双体客运船,于1998年8月在挪威建造,船长38米,宽11.20米,深3.90米,总吨531吨,净吨159吨,功率3,152千瓦。所有权证书取得时间为1998年8月14日,所有权人为原告。 “雄昌一号”轮系干货船,船籍港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1988年建于越南,船长53.55米、宽7.63米、深3.20米,总吨298吨,净吨176吨,功率224千瓦。该船拥有两套船舶证明文件,其中一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取得所有权日期为1996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证书有效期为1996年6月12日至2001年6月12日),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均为被告金湾公司、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翁兆金;另一套证明文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证件有效期为1997年11月21日至2002年11月20日)和数份《航行港澳船舶证明》(证件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5月至2000年5月30日、1997年9月18日至2000年9月17日、2000年5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等),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海运公司。金湾公司系翁兆金名下的私营企业,因船舶个体营运者不能越境从事海洋运输,该公司遂于1997年11月20日与海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代管协议书,约定:“雄昌一号”轮所有权属金湾公司,海运公司同意金湾公司以其名义办理船舶登记、营运证等申办运输所需手续,海运经营范围:中国沿海区域(包括香港、澳门),中国至越南;代管期限1997年至1998年;海运公司作为代管方每年收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费30,000元。此后,“雄昌一号”轮如约以海运公司名义注册并取得在香港、越南航线从事海上运输的经营许可,但未依约向海运公司交付代管费用。合同约定的代管经营期满后,海运公司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雄昌一号”以其名义申领的海洋运输许可及相应证件,也未公开声明解除其同金湾公司的代管关系。金湾公司始终以海运公司名义进行海上营运,但海运公司未对该轮实际履行监管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证明“迅隆二号”、“雄昌一号”船舶的权属状况。 2、航海日志、碰撞后双方向香港海事处填写的《海上意外事故报告》、香港海事处对事故的认定意见、雷达测绘显示图。证明船舶碰撞的事实及有关责任情况。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2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