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隆二号”轮在友联船厂共用去修理费1,500,880港元,但因碰撞所致的船舶损失均在该轮的水线以上,因而其水线以下主螺旋桨修理、轮机部分维修以及更换救生筏释放器及连接绳、换新窗帘及购新毛毯不属于对碰撞损失的修复或修理,故有关费用不得计入船舶碰撞损失的修理费用;该轮在“国庆”期间临时复航而导致的增支费,系原告自行决定将修理中的船舶投入营运而新增加的费用,并非船舶碰撞的必然结果,不应计入碰撞损失修理费中;因复航而增加的停靠码头和系泊服务费,乃是船舶营运过程中的成本开支,亦不得计入碰撞修理费。上述三项不应计入碰撞损失修理费的费用计151,402.50港元,应从友联船厂修理费中扣除,即“迅隆二号”轮碰撞修理费为1,349,477.50港元,该费用可按碰撞责任比例予以保护。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轮拖带费45,745港元、救生筏专修费73,020港元、船舶检验费32,100港元、受阻旅客食宿交通费15,638.30港元,此系处理碰撞事故而发生的必然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00年9月8日至9月29日租用客船顶替“迅隆二号”营运,支付船舶租金600,000港元,该租金可视为“迅隆二号”轮的船期损失,应由碰撞责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船舶于“国庆”期间投入营运,即表明船舶已修复至可使用的程度,其后再进船厂修理应为不必要,故10月8日至15日原告再次租用客船顶替而支付的租金190,911港元,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求赔偿租船期间消耗的船用燃油391,708港元、润滑油9,894.80港元、港口使费119,017港元,因其系船舶营运过程中正常的成本开支,与碰撞损失无关,本院亦不保护。关于为处理碰撞事故而支付交通、通讯费15,020港元、海事调查费2,931港元、法律咨询费5,000港元及律师费64,137港元,因原告未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船舶碰撞修理费损失及其他可予保护的经济损失共计2,115,980.80港元,“雄昌一号”轮应承担其中的70%,即1,481,186.56港元的赔偿责任。 “雄昌一号”轮属被告金湾公司所有,故其应对该轮的碰撞损害承担第一性的赔偿责任。被告海运公司虽不是该轮事实上的所有权人,但其同意并协助金湾公司将“雄昌一号”轮登记在海运公司名下,此行为使其成为了法律上的船舶所有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对船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同时当船舶发生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时,亦应依法以所有人的身份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法律责任。另外,海运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使本无境外海上运输经营权的金湾公司得以从事港澳间的海上运输活动,而海运公司名为“代管”“雄昌一号”轮,实则对该轮是否具有航运资质和能力不闻不问,从未实际履行过管理之责,因而其对疏于履行代管职责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失职。当代管合同期限届满后,海运公司又不及时申请撤销“雄昌一号”轮以其名义申领的越境运输许可及有关证件,亦未公开声明解除该代管关系,而金湾公司始终以其名义进行境外营运,缘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以其行为变更了代管合同的履行期限,至事故发生为止,“雄昌一号”轮仍在海运公司代管之下。鉴于海运公司是“雄昌一号”轮法律上的所有人,并对该轮负有代管责任,因而对该轮碰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海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防城港金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迅隆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修理费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1,481,186.56港元,被告广西海洋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4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