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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租船合同拖欠租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2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二、关于租金及调迁费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租金应以被告确认的施工日报表上记载的主机运转时间为计算依据,主机运转时间包括施工时间和待工时间。5月17日以前的租金4 924 540元已由双方确认。5月18日至8月19日,主机运转时间为 1991小时30分,租金为7 368 550元,合计12 293 09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调派将船舶开往秦皇岛港、钦州港施工,其调迁时间应属于主机运转施工时间,调迁费应按租金计算。
被告认为,计算租金的时间只能是实际施工时间,而不应包括待工时间,但原告计算的租金时间包括了待工时间,故原告的计算错误。同时原告将调迁时间计入施工时间来计算租金亦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3月18日至5月17日期间的租金4 924 540元,双方已予以确认,未有争议。关键是如何确认5月18日至8月19日期间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挖泥、溢流、运泥、空返、调头上线、避让、补给等航行时间均为计算租金的时间,船舶调迁、锚泊不属于计算租金的时间。根据双方的确认,5月18日至8月19日期间的挖泥时间1637小时15分,补给、进点航行时间90小时18分,合计施工时间为1727小时33分,按合同约定3 700元/小时计算,租金6 391 935元,加上3月18日至5月17日期间的租金4 924 540元,合计11 316 475元;锚泊时间66小时55分,因合同未约定计入施工时间,不应计算租金。虽然合同未约定被告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船舶调迁费,但原告船舶的调迁是根据被告指示进行,其产生的合理调迁费应由被告承担。调迁期间船舶只航行未施工,耗费的成本远小于船舶施工,故原告将调迁时间计入施工时间按租金计算调迁费不合理,鉴于合同没有约定,按照公平原则,结合调迁航程的实际,调迁时间197小时2分,按租金的50%即1 850元/小时计算调迁费比较公允,即调迁费364 511.7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遵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迄今,还尚欠巨额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解除,并不能免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租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偿付原告租金之责任。据此,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部分的租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购买润滑油、倾废仪垫付款及合同解除后原告船舶余存柴油,应返还被告,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不便返还柴油,应按双方确认的价格4 990元/吨折算现金210 478.20元返还被告。被告辩称原告船舶实际生产能力低于其自称的生产能力,导致施工拖延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船舶的施工能力即每月的施工量,而只是约定每月的施工时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1 316 475元、船舶调迁费364 511.70元,合计应付11 680 986.70元,已付556万元,被告实欠原告租金6 120 986.7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购买润滑油、倾废仪垫付的44 000元和原告应返还被告油款210 478.20元,合计254 478.2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5 866 50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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