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商初字第96号
原告舟山海沿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兴建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严安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伍正平,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威,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通航道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8号中雅大厦13单元A号房。
法定代表人常守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光,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海沿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通航道疏浚有限公司租船合同拖欠租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被告以本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5)桂立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据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海沿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安秧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正平、王威,被告海通航道疏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刚、李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租船期间3年、租船费用3 700元/小时。从3月18日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的调派,先后到京唐港、秦皇岛港、钦州港进行航道疏浚。由于被告拖欠巨额租金,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8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租船合同。截止8月19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 733 101元。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北海海事法院仅对钦州港发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应仅就钦州港发生的租金纠纷进行审理;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仅适用于京唐港工程,秦皇岛及钦州二港疏浚工程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将待工时间计算为主机运转时间,以致主机运转时间远大于施工日报表及汇总表所记载的主机运转时间,从而造成租金计算错误;原告船舶的实际生产能力低于其所自称的生产能力,导致施工拖延,造成被告租金的增长;被告为原告购买倾废仪、润滑油垫付费用应从欠付的租金中扣除;合同解除后船上库存油应折价返还被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租船合同,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船舶的事实;
证据2、3月18日至3月24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的主机运转时间为143小时57分,租金532 615元;
证据3、3月24日至4月2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208小时41分,租金772 128元,秦皇岛至京唐港调迁费20 000元,耙吸设备损坏补偿费20 000元,合计812 128元;
证据4、4月3日至17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322小时5分,租金1 191 708元;
证据5、4月18日至5月2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346小时10分,租金1 280 816.67元;
证据6、5月3日至17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322小时10分,租金1 192 016.67元;
证据7、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确认自3月18日至5月17日,租金合计4 924 540元,已支付1 300 000元,尚欠租金3 624 540元;另付船舶调迁费500 000元,预付工程款1 850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