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程,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全景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施荣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戈东,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跨海桥梁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程,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戈东、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北海外沙桥跨海桥梁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 956 537元。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原被告对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 915 6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 235 253.70元,尚欠工程款1 680 381.30元、违约金81万元,合计2 490 381.3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双方最终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为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原被告于2002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原告于2005年4月20递交被告的关于北海市外沙桥拓宽改造工程的结算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证据3、原告于2005年6月2向被告递交的申请外沙桥拓宽改造工程和桥北延长段道路、地下排污管道工程结算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对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
证据4、被告预算、采购部于2005年8月1日出具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对工程竣工价款已审核完毕;
证据5、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的审核单,拟证明被告总经理张一明已审核了案涉工程竣工价款;
证据6、原告于2005年10月9日向被告递交的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7、北海市建筑业发票4张(日期分别为2002年12月19日、2003年1月6日、3月13日、6月6日),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 235 253.7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4、6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只是原告单方的申请,证据4只是其内部审核流程,不能作为其最终意见,证据6不能表明其已确认该结算,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条款,因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亦无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未签收原告的报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开庭质证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