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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租船合同拖欠租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2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证据9、油料库存情况表及购油发票,拟证明解除合同后船上余存油料应折价退还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内容印证了原告主张的施工时间,但认为其中遗漏了6月25日至30日的施工日报表,造成统计时间的偏差;对证据7-9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海沿浚6”号船进行疏浚工程,租期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工程地点京唐港;以挖泥、溢流、运泥、空返、调头上线、避让、补给等航行时间为参数,计算挖泥船实际施工运转时间,并按实际施工运转时间计算费用,每15天结算一次;额定施工时间500小时/月,每月施工费用185万元,当实际施工时间(包括被告责任停工时间)与额定施工时间不一致时,超出或减少的运转时间按3 700元/小时增加或减少每月租金;原告船舶自深圳大鹏湾至京唐港、京唐港至舟山港调迁费50万元由被告承担;施工期间油、水由被告供给;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另一方可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两天通知违约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3月17日,根据被告指示,原告船舶到达秦皇岛港215航道,并于次日开始施工。3月24日,被告将原告船舶调迁至京唐港7万吨级航道施工。4月7日,被告为原告购买倾废仪垫付28 000元。5月23日,被告确认3月18日至5月17日期间的租金4 924 540元,已支付原告130万元,尚欠原告租金3 624 540元。6月17日,被告又将原告船舶调回秦皇岛港施工。6月20日,被告为原告购买润滑油垫付16 000元。6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船舶从秦皇岛港调至广西钦州港施工, 6月27日1925时原告船舶起航,7月7日1115时到达钦州港。7月9日,进入钦州港10万吨级航道施工。根据双方多次确认的数据计算,5月18日至8月19日施工时间合计为1637小时15分,待工时间为354小时15分,其中调迁时间197小时2分(京唐港至秦皇岛港的调迁时间6小时40分、秦皇岛港至钦州港的调迁时间190小时22分),锚泊时间66小时55分,补给、进点航行的时间90小时18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预付原告租金185万元,累计支付租金371万元,合计支付556万元。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限其2天内就拖欠租金事宜进行商洽,逾期则解除合同。3月19日,因双方对拖欠租金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于同日共同对船上余存的油、水进行测量,原告确认应退还被告的柴油42.18吨。
另查明,被告工商登记名称原为北京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6月14日变更为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船合同拖欠租金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船合同对秦皇岛港、钦州港工程是否有约束力;租金、调迁费如何计算。
一、关于租船合同对秦皇岛港、钦州港工程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船舶不论在秦皇岛港施工,还是到钦州港施工,都是依照被告调派。且被告一直都是按照租船合同的约定计算租金,并实际支付了部分租金,故租船合同对京唐港、秦皇岛港、钦州港三个港口的工程都具有约束力。
被告认为,三个港口的工程相互独立,是三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的施工地为京唐港,并不包括秦皇岛港、钦州港,故该合同不约束秦皇岛港、钦州港的施工。
本院认为,首先,租船合同期限为3年,案涉纠纷发生在租期内。其次,虽然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京唐港,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首先指派原告船舶施工地并非京唐港,而是秦皇岛港,其后,被告又将原告船舶调迁钦州港施工。据此,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的变更,即由京唐港,变更为京唐港、秦皇岛港、钦州港。第三,原被告对三港施工时间的确认、租金的计算等均按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综上,租船合同的效力应及于秦皇岛港、钦州港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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