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商初字第98号
原告范进光,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42幢502房。
被告范亚保,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20幢302房。
被告冼婆妹(范亚保之妻),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同上。
原告范进光诉被告范亚保、冼婆妹船用渔网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菊秀独任审判,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亚保、冼婆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出售三张渔网给被告范亚保、冼婆妹,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31 58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4年5月12日范亚保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购网款31 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范亚保、冼婆妹系夫妻。2004年5月12日,二被告为经营其所属的“桂北渔63048”号渔船,向原告购买三张新渔网,价格为31 58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经多次催讨,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用渔网购销合同欠款纠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口头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二被告本应及时支付价款,但其至今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亚保、冼婆妹支付原告范进光渔网款31 580元。
案件受理费1 273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 573元,由被告范亚保、冼婆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本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 1 273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