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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水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2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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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构成两个级别的伤残,应获得两个等级的残疾补偿费。原告诉状中的赔偿金额已含有此项费用,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右眼和左耳都构成伤残,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其精神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陈子福、许家昆认为,原告出院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按两个伤残标准计算于法不合。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属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出院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问题,由于医生仅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并非停工休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问题。虽然原告右眼和左耳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但其关于按两个伤残等级同时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较重的伤残等级即八级伤残计算。(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5 135.70元”,该表述对请求赔偿事项并未列举详尽,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明确列举了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请求赔偿金额,并未超出诉状中的赔偿标的。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赔偿项目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关于该项请求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原告已构成残疾,身体健康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精神已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金额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5 000元较为公允。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字和区财政厅桂财文字(1996)第4号通知,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 377.60元、误工费1 049.45元(7 661元÷365天×50天)、护理费 1049.45元(7 661元÷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5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 889.90元[其中:庞忠春866.97元(1 926.60元/年×3年×30%÷2)、庞小芳2 022.93元(1 926.60元/年×7年×30%÷2)]、残疾补偿金13 831.20元[20年×2 305.20元×30%]、精神损害赔偿金5 000元,合计44 947.60元,扣除被告陈子福、许家昆已分别支付的11 651.90元、10 15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23 145.7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子福、许家昆赔付原告庞顺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 145.70元;
    二、被告陈子福、许家昆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 815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合计2 175元,由原告负担975元;被告陈子福、许家昆负担1 200元,并迳付本院。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陈子福、许家昆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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