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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水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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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7/1 1:24:2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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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北海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和病员医嘱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2、原告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收到其支付的医疗费7 850元; 证据3、北海市海城区地角渔业发展促进会的案情简介,拟证明其所属的“桂北渔88033”号渔船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北海渔港监督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渔业发展促进会是民间组织,不是认定渔船碰撞事故责任的法定部门,其提出被告陈子福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否定北海渔港监督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 被告许家昆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拟证明的事项与事实不符。 被告许家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与被告陈子福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北海市检察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渔港监督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报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子福提交的证据3系渔业发展促进会对事故的看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9月15日,被告陈子福雇请原告到其所属的停泊在北海地角渔港的“桂北渔88033”号渔船从事通灰路工作。16时30分,被告许家昆所属的“桂北渔88001”号渔船从港外进入地角渔港时,船舵挂住了 “桂北渔88033”号渔船首缆,造成“桂北渔88033”号渔船船头与他船发生挤压,原告头部被夹伤。当日,原告住院治疗, 11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0 377.60元。期间被告陈子福、许家昆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11 651.90元、10 150元,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 经北海渔港监督调查认定,事故是由“桂北渔88033”号渔船违反渔港安全管理规定,在不具备安全生产作业的条件下,擅自在港内修船,作业时又因信号疏忽,以及“桂北渔88001”号渔船在港内航行时了望疏忽,没有采取安全航速共同引起的,两船在事故中负对等责任。 经北海市检察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左耳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与妻子许秀远生育有:子庞忠春,1989年7月2日出生;女庞小芳,1993年3月30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标准问题。 一、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二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子福、许家昆均认为各自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船舶经营人,应遵守渔港航行的安全规定,但二被告却明知故犯,以致案涉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故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已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关于其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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