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商初字第8号
原告徐有泽,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城镇西江路235号。
委托代理人王木昌,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泽铭,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县藤城船运公司,住所:藤县藤城镇。
法定代表人苏汉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虹(苏汉林之妻),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藤县藤城镇。
委托代理人彭志武,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有泽诉被告藤县藤城船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泽及委托代理人王木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虹、彭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买船舶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藤城船运01”号船舶卖给原告,价款41万元。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将船舶交付原告。其后,原告投资21万元对该船进行了改装,并更名为“桂藤县货0053”号。由于被告并非该船的实际所有人,以致被藤县人民法院(下称藤县法院)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1999)藤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将该船返还藤县财政局。2002年12月9日,藤县法院将原告正在经营的船舶扣押。由于被告对该船没有处分权,故原被告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船款41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购船后投入的改装费21万元。
被告辩称,其对案涉船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将该船卖给原告,已办理船舶过户手续,其买卖合法,不存在返还原告购船款和赔偿损失问题。原告购买船舶后,被藤县财政局申请藤县法院扣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藤县财政局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购买船舶合同书;
证据2、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汉林出具的收条;
证据3、被告在另案中的答辩状;
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购买被告船舶及向被告支付41万元购船款的事实;
证据4、(1999)藤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购买船舶后,被藤县法院判决被告将船舶返还藤县财政局,被告对该船舶未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故被告与原告间的船舶买卖无效;同时证明原告购买船舶后由“平头”改装为“尖头”的事实;
证据5、(2001)藤执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船舶已被藤县法院扣押;
证据6、桂东船厂出具的收据和书面证明,拟证明其对案涉船舶进行改装的事实;
证据7、肇庆市梁氏农机销售清单、购油漆款收据、船舶除锈人工费收据、购买徐华德钢材的证明、国营广西梧州桂东船厂收据2张、黄超文的收条、林四的收条、梧州港航柴油机配件公公司销售单2张、送货单、商品销售表、船舶检验费用收据2张、保险单2张、保险费专用发票3张,拟证明其改装船舶支付各种费用共计为21万元。
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船舶改装及改装需要支出费用也是事实,但改装费具体是多少不清楚,一般情况在15万元左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其与藤县丽丰实业总公司(下称丽丰公司)间的借款协议书及丽丰公司的欠条,拟证明丽丰公司向其借款,因不能偿还故将案涉船舶抵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