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民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主要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不宜过于主动参与公民个人的私权利。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有多种途径,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公民私权领域不应过多干预。同时赋予民政部门起诉权违反了民诉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这就将起诉权完全置于当事人的处分范围内,法院不能强令当事人起诉,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提起诉讼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部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主要理由:
1.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民政部门作为原告,便于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且不影响社会公益和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民政部门作为有社会救助义务的社会管理部门,有义务帮助受害人维护权利。
2.被侵权人是流浪乞讨人员,属于弱势群体,虽然对民政部门代为诉讼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即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侵权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政部门代为诉讼,是为了防止日后被侵权人近亲属得不到赔偿、侵权责任人逃避侵权责任。
3.民政局代为诉讼含有公益诉讼之意,蕴含着一定的公益价值。传统的诉权理论对原告主体资格有着严格的限制,但随着社会公共领域延伸及公共事务数量的增长,在起诉时要求起诉人和被起诉人都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真正权利人和义务人是不切实际的,会造成诸多纷争无法获得司法救济,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民政局为无名氏维权,实质属于公益行为,其一方面尊重了事故当事人的生命权,实现了救助职能的广泛化,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恶性交通事故的侵权免于追究的尴尬。
另外,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我院意见是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中都不应赔偿。因为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讲,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规定,能够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不属赔偿范围。从民事赔偿案件讲,也不应予以支持。因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能继承也不发生债的转移。第二、精神抚慰金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第三、当受害人本人或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确实受到精神伤害且达到严重程度才能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是根据死亡和受伤害的程度进行确定的。第四、虽然法律规定了受害人或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但不能排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精神损害程度的举证责任。而民政部门代为参与诉讼,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是否受到精神损害现无法确定,民政部门也无法举证。
四、最高法院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
(〔2010〕民一他字第23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皖刑他字第0034号、〔2010〕皖民一他字第0006号《关于被告人张男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及王小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此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