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男男交通肇事案中涉及乞讨人员死亡的赔偿主体确认问题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张男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
民事案及王小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
(2010年8月16日 〔2010〕皖刑他字第0034号、〔2010〕皖民一他字第00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期,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男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小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一案中,均就民政部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等问题陆续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述案件属于刑事、民事审判中出现的新问题,就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特向你院请示。现将两个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张男男交通肇事案
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
被告人张男男,男,1990年6月2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凤台县丁集乡宋塘村张早队289号。2009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凤台县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敬松,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城关镇青年路7-76。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玉,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凤台县城关镇峡石路13号1栋1单元501。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区支公司。
2009年7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男男驾驶皖DT7116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淮南市凤台县毛集大坝路段时,碰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的一名流浪女性行人,致该行人当场死亡。事发后,张男男驾车逃离现场。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认定,张男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男男亲属于案发后主动提交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7日向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发出监督起诉意见书,认为死亡的女性行人基本情况不详,为保护死者的合法权益,建议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及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男男作出经济赔偿。
凤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是赔偿权利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的起诉。毛集区民政局上诉提出:1.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系履行民政部门职责,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凤检监字(2009)第01号监督起诉意见书建议其作为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诉讼。2.其代位诉讼、代位保管赔偿款是为了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3.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无名氏不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支持其上诉请求。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民政部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政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毛集区民政局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替无名氏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毛集区民政局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替无名氏起诉。
对于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民政局是否具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特向我院请示。
二、王小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