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路中安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光市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广场路7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东,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林泉东巷3号33室。
2008年3月2日18时30分,王小东驾驶皖12/72628号变形拖拉机由司巷返回明光,途经6104线986KM+300M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无名氏”当场撞死。次日,明光市交警大队发出寻尸启示,刊登于《滁州日报》,但无结果。2008年3月6日,明光市交警大队作出2008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东与“无名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3月14日,“无名氏”被火化。2008年3月17日,王小东与明光市交警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小东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66637.6元,双方没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调解。
2007年4月18日,王小东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为皖12/72628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4月27日,王小东又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明光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同时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2009年7月7日,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向明光市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事故发生后,死者权益未得到保障,为维护流浪乞讨人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建议该局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明光市民政局于2009年7月13日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4637.6元。
明光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明光市民政局作为负责社会救助事务的管理机关,为维护死者“无名氏”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避免“撞死无名氏白撞”的现象出现,根据明光市检察院的建议,行使法律维权行为,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取向,因此,明光市民政局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小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明光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王小东在事故发生后与明光市交警大队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属无效协议,因为明光市交警大队并非死者的利害关系人,也不享有向王小东主张赔偿权利的法定职责,其既是事故处理人,又作为调解当事人,身份不适格。由此,对该调解协议不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王小东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9000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光市民政局赔偿款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死亡赔偿金7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光市民政局赔偿款72034.11元;三、王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光市民政局赔偿款8003.79元。四、上述钱款由明光市民政局妥善保管;五、驳回明光市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明光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均提出上诉,认为明光市民政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赔偿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
明光市民政局和被告王小东均认为民政局是适格主体,要求维持原判。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民政部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政部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主要理由:本案属公益性诉讼,同时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