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甲村小组有一荒山,山上有一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此山经被告乙县人民政府核准于1982年1月颁发有山林执照,在该山上开发有一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果园于1998年1月对外承包给第三人丙,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以及合同到期后果树和果园内库房等设施的归属等内容。被告于2000年将果园内库房所占土地以划拨的方式给第三人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得知此情况,认为被告乙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侵犯其山林所有权,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乙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请属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畴。本案原告在1982年对该果园所在的山已取得山林执照,因此对该山任何一块地享有集体所有权。被告未经征用程序将果园内库房所占土地以划拨的方式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对该山的集体所有权,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乙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是撤销被告乙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表面上是不服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引发的争议,实质上就是认为被告乙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侵犯原告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这一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而导致的纷争。此类纷争应先行政复议,如果对行政复议不服,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畴,但就本案来讲,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实质上是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登记行为侵犯原告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这一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而导致的纷争。此类纷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应先依法提请复议,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前有个复议前置的程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起诉前未经行政复议,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作者:曾勇荣 作者单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