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明光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受害人身份不明,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不能确定,也可能存在其他的赔偿项目;2.民政部门只能作为代理关系参与诉讼,但其既不是本案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3.受害人可能存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形,即使存在继承人,继承人也存在放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权利的可能性,民政部门不能直接干涉公民的私权利;4.民政部门对受害人无任何付出,不具有利害关系。
该院以上述两种意见向我院请示。
三、处理意见及理由
张男男交通肇事案和王小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案均涉及到民政部门是否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案经我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民政部门均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1.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是被害人或者是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而民事诉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民政部门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
2.王小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案中,民政局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该条规定中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是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以自己名义代替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本案中民政局自己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不符合15条规定精神。
3.上述案件从债的角度分析系侵权之债,债的关系存在于相对人之间,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产生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被侵权人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与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案件的各被告之间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依据亦违反债的产生的基本原理。
4.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救助站向这些流浪人员提供的救助包括提供食物、住处、突发性的医疗救助、返回的交通便利和帮助与亲属或单位联系,因此救助站实施的措施是被动的、临时的,救助范围是流浪人员的生活需要,不包括代表或代替这些人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两个案件中,无名尸体只是身份不明,但其近亲属仍然可能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其近亲属不知道其已经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无名尸体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仍然存在,且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述无名尸体的近亲属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2年内仍有权提起诉讼。
5.由于被侵权人身份不明,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不能确定,如是否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如果现在判决,等被侵权人近亲属出现后,他们认为该判决有误,是应当再起诉,还是申诉(有无申诉权?),如再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并且本案还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形,即被侵权人可能存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