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证债权文书 不予签发执行证书 直接起诉
【裁判要点】
公证机构对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行为,仅仅是未对经公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履行情况做出确认,不能直接否定原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此时,应当先行判定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文书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约性,而该判定应当在公证机构与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进行。也即,应先行解决公证机构与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该纠纷未解决前,不能直接认定原公证债权文书已失去效力,故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的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20号(2014年11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30号(2015年2月12日)
【基本案情】
关某某诉称:关某某、陈某某系朋友关系,陈某某从事工程施工工作。2004年至2007年间,因陈某某所干工程需要大量资金,经中间人介绍撮合,陈某某多次向关某某借款累计金额为3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资金使用期限为3年,利息累计为135万元。双方办理了公证手续。关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偿还借关某某款30万元,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辩称:关某某、陈某某双方互不相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未发生借款。陈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关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关某某提交(2007)平证字第435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内容如下:申请人:债权人(以下简称甲方)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债务人(以下简称乙方)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顺信管道维修队,经营者姓名陈某某。公证事项:还款协议。甲、乙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还款协议》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还款协议》。双方在订立《还款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乙方在协议中承诺:届时乙方若不还款或没有按约定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关某某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顺信管道维修队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了前面的《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1款的规定,本处赋予该《还款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乙方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甲方可持本公证书到本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陈某某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关某某、陈某某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未发生借款的事实,该公证书系案外人王娟强迫陈某某签订。
关某某称因双方延长还款期限并在公证书上标注,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其就涉诉债权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亦未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20号民事裁定:驳回关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对公证书的内容变更后,因公证机构对该公证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审理的问题。债权人依法主张债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对债权予以保护,或者通过公证的方式取得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关某某已经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债权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来实现。现债务人陈某某在债权人关某某所持有的公证书上单方变更了债务履行的期限,这种单方变更行为是否能够改变原有公证书的内容从而构成新的债权使原公证书失去效力尚不确定,因此公证机构根据该单方变更行为而对原公证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是合法行为还是违约行为亦不确定,该争议是公证机构与关某某之间的纠纷,在该争议未解决前,难以认定原公证书已经失去效力,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关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关某某有关法院应当受理该借款案件,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