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海事纠纷中,劳动者对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范围包括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是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因此,二者均不享有船舶优先权。
【案情】
2014年11月9日,原告杜鹏受被告瑞达海运公司招聘并被指派到“瑞达166”号轮船担任水手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4日,杜鹏解职离船。2015年9月5日,瑞达海运公司向杜鹏出具欠条,载明“杜鹏在瑞达166号轮船担任水手长,月工资7500元,瑞达海运公司拖欠杜鹏2015年4月4月1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工资38750元,瑞达海运公司已支付5000元,尚欠33750元”,欠条加盖名为“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瑞达166”的船章。2015年7月7日,北海海事法院根据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的申请,作出(2015)海法执字第155-1号执行裁定书,将瑞达海运公司所属的166号船舶扣押。2016年5月12日,原告杜鹏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瑞达海运公司双倍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拖欠工资67500元及利息、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要求法院确认其对上述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享有船舶优先权。
【裁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杜鹏与瑞达海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瑞达海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杜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现瑞达海运公司拖欠杜鹏工资33750元,杜鹏主张瑞达海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瑞达海运公司未与杜鹏签订劳动合同,故瑞达海运公司应承担向杜鹏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利后果。杜鹏受聘于瑞达海运公司的时间已满半年而未满1年,现瑞达海运公司拖欠杜鹏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故瑞达海运公司应向杜鹏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杜鹏的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瑞达海运公司应支付杜鹏工资33750元,系基于劳动法律所产生的劳动报酬,故杜鹏就该项请求对瑞达海运公司所属的“瑞达166”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而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其功能在于对瑞达海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而依法向杜鹏承担的带有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不具有劳动报酬性质,不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杜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1、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笔者认为:首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其次,在政治经济学中,工资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用人单位已经发放的工资就是这种价值的体现,而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因此不属于工资,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再次,如果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属于工资,那么对于其他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公平,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综上分析,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而依法向劳动者承担的带有惩罚性的赔偿责任,不具有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