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潘友建主张其将借支款项用于公司厂房建设能否成立问题。潘友建主张涉案222.95万元中的126.5万元名为借款,实际系用于公司厂房建设,不应采信,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恒大公司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记载,潘友建自公司以借款形式取得款项,除涉案款项外,另有七笔款项亦是以借款的形式取得,但该七笔款项均载明借款用途为新厂房建设,与涉案款项记载方式有明显区别。第二,该七笔款项与涉案款项的发生时间跨度有交叉,若涉案款项也用于厂房建设,按照常理,在同时期的借款也应如该七笔款项一样记载用途为新厂建设,但涉案款项均未载明用途。第三,潘友建抗辩称其不关心是否记载借款用途,但潘友建作为公司相关负责人,应当知悉公司财务制度,明确列明资金用途是财务管理的必然要求,潘友建以“不关心”作为其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第四,即便潘友建自公司借款时未载明借款用途,如果是用于厂房建设,在款项使用后,潘友建亦应当向公司报备款项流向及使用情况,以便工程的最终核算,但潘友建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潘友建主张其与潘刚约定厂房建设支出不在公司账务上列明,但上述七笔载明用于厂房建设的借款均记载于公司财务账册,这与潘友建的主张相矛盾。第五,在公司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没有记载借款用途的情况下,潘友建虽主张系用于厂房建设,但不能明确具体流向,即用在厂房建设的哪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综上,潘友建主张涉案款项中的126.5万元系用于公司厂房建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潘友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四、 关于恒大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虽系民间借贷纠纷,但涉及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及设立后的公司经营管理、生产建设等一系列问题,应结合全案事实,考量各方面因素对本案进行综合判断。恒大公司主张涉案222.95万元系潘友建借款,潘友建主张该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96.45万元系其出借给恒大公司,现予以取回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另一部分即上述126.5万元系用于厂房建设,结合上述潘友建尚有1062577.09元“其他应付款”可与恒大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形,本院评判如下:1、潘友建主张96.45万元系其向恒大公司的借款,因其尚有1062577.09元“其他应付款”可自公司取回,故本院对潘友建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其他应付款”尚余98077.09元(1062577.09-964500);2、潘友建主张126.5万元系用于厂房建设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冲抵98077.09元“其他应付款”后,余额为1166922.91元。该1166922.91元因存在涉案借据这一双方合意的外观形式,在潘友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用于公司厂房建设的情况下,潘友建应承担偿还恒大公司该部分款项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恒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苏03民终21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
二、潘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恒大变压器有限公司借款1166922.91元;
三、驳回江苏恒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孔祥伟、路伟、路振亚
二审合议庭成员:单云娟、曹辛、徐海青
报送人:单云娟、徐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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