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盘某系某广西地税局退休人员。1991年5月29日,盘某受该地税局的指派外出公干,在执行公务时负伤致残,1992年6月6日,被评定为二等乙级伤残,并发给其伤残抚恤证。自1992年起,一直由该地税局按每年122元补助标准向盘某发放伤残抚恤金。1994年1月1日至2015年,国家共提高抚恤金补助标准十八次,盘某应领取抚恤金补助123742.50元,实领取2684元,该地税局未足额发放给盘某伤残抚恤金121058.50元。盘某于2015年12月向该地税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地税局补发伤残抚恤金121058.50元,但被其予以拒绝。盘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地税局给其补发从199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伤残抚恤金。另,该地税局一直未为盘某办理转移抚恤关系。
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本案中地税局是否具有向盘某足额支付伤残抚恤金的法定职责?
分析:
1、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盘某系在执行公务期间受伤致残,依法应享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权利,现盘某以该地税局未足额支付伤残抚恤金为由要求其足额支付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之规定,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地税局应具有向盘某足额支付伤残抚恤金的法定职责。
根据民函(2014)343号《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评残和抚恤;其评残条件、伤残性质的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办理。而,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由此可知,发放伤残抚恤金的法定机关应为发给伤残人员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伤残人员抚恤转移前,其当年的抚恤金由所在部队或迁出的民政部门负责人发给。本案中,该地税局并未为盘某办理抚恤转移关系,盘某的抚恤关系仍在该地税局,因此,为盘某发放伤残抚恤金的法定机关并不是民政部门,而是该地税局。
同时,根据民政部民(1989)优字第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优发(1994)3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4)198号民政部、解放军总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民函(2014)343号《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民财字(1995)1号《广西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优抚救济对象定抚、定补、定救标准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盘某所依法享有的伤残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国家从1994年1月1日至2015年逐年提高多达18次,且根据民发(2004)198号民政部、解放军总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盘某原定的二等乙级伤残应直接套改为6级伤残,而该地税局却一直按民政部、财政部(89)财文455号《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受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向原告发放伤残抚恤金。所以,在该地税局未为盘某办理移转抚恤关系的情况下,应依法补发给盘某199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足额放发的伤残抚恤金。(作者:王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