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款项的交付,还要有借贷的合意。因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刚在此前的庭审中已自认该款并非借款,潘刚作为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潘友建和恒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恒大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
综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苏恒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恒大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详细的借款借据、凭证,足以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及事实。潘友建陈述“建厂多投入钱”不是事实,现已查明建厂投入近400万元,绝大部分自恒大公司处支取。潘友建自认涉案借款中96.45万元系归还贷款,其余款项均用于厂房建设,与事实不符,亦没有证据支持。建厂过程中从公司列支的所有款项均有凭据,且凭据中均注明用于厂房建设,这与潘友建的借款凭据有明显区别。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的质证意见认定为对恒大公司不利的自认,并直接使用,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质证意见系他案中的意见,并非在本案中的陈述,亦非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认可,不应当认定为自认。同时,该质证意见在其诉讼案件的判决中,未被确认,仅列为质证意见,且恒大公司已提出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该质证意见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潘友建偿还借款222.95万元。
被上诉人潘友建辩称:一、(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中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的自认可以证实:在恒大公司成立之初,潘刚投入40万元,潘友建投入200多万元,均是以借款形式做账,2013年7月分家时,潘友建又以借资的形式将投资款取走。在该案审理中,潘刚提起反诉,但始终未以潘友建尚有欠款为由主张抵销,以上足以证实借款事实不存在。二、潘友建并未将200多万元的投资款全部抽回,其中96.45万元是潘友建以个人名义自银行贷款借给公司使用,后来以借资的形式从公司拿回,直接偿还银行。剩余的100多万元全部用于厂房建设,按照潘刚的主张,该笔款可以且应当抽回。三、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潘刚在(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中所做的于己不利的陈述,依法可以认定为自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恒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该公司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证明:1、公司设立之初约定潘刚出资100万元,潘友建出资300万元,股权各占50%,但实际情况是潘刚出资81万余元,潘友建出资200余万元,双方均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出资义务;2、建厂支出293万余元,其中潘友建用于建厂的借款借据明确注明为建厂,与私人借款有明确区分;3、潘友建向公司借款222.95万元。
被上诉人潘友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200万元,潘刚、潘友建各100万元,但注册登记是交由代理公司验资办理的,双方均非按照注册登记数额出资,而是以借款的形式向公司进行投资。潘友建共向公司投入260多万元,并非恒大公司陈述的206万元;2、建厂支出总共500多万元,涉案所有借款,除90多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外,全部用于厂房建设。另外,潘友建还对外融资,一并用于建设厂房;3、在涉案支付单据上,除潘友建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其余字迹均非潘友建所写。潘友建自公司取钱时,并未书写用途,亦不关心单据上是否写明用途;4、对在建工程账目真实性不认可,这份账本前后均为空白,未将凭据附在其后,不符合做账程序,亦无法体现相应款项由谁领取,作为何用。